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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勞動力發展諮議會,研議、諮詢有關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前二項之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勞動力發展諮議會之學者專家代表應具有產業經濟分析、職業訓練、技職教育、心理、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或其他勞動力發展相關學識及經驗。
其餘勞動力發展諮議會之組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前二項之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勞動力發展諮議會之學者專家代表應具有產業經濟分析、職業訓練、技職教育、心理、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或其他勞動力發展相關學識及經驗。
其餘勞動力發展諮議會之組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具精神性宣示,並未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前端擬定政策時需諮詢相關專業代表,也無法律依據要求明定諮詢之程序與遵行事項,僅於個別計畫後端委由專家進行審核,難以確保包括在職、職業訓練或其他自願就業勞工之訓練方案,能夠在最上位之政策擬定發揮跨領域、整合產業與訓練的效果。爰此,第一項新增為應採取諮議會的形式,強化外部意見諮詢以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職責擬定政策等,並於後續條文明定諮議會運作原則與組成。
二、第四項詳列諮議會之專家學者代表應具備之專業領域能力,包含產業經濟分析、職業訓練、技職教育、心理、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之專業,以因應產業經濟變遷做出適當的人才發展政策、職業訓練與教育輔導方案。
三、第五項有關勞動力發展諮議會之組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四項詳列諮議會之專家學者代表應具備之專業領域能力,包含產業經濟分析、職業訓練、技職教育、心理、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之專業,以因應產業經濟變遷做出適當的人才發展政策、職業訓練與教育輔導方案。
三、第五項有關勞動力發展諮議會之組成、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之一
前條之勞動力發展諮議會,應考量我國產業變遷與人才發展,發展創新培訓與跨領域整合能力,並以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強化產業、就業服務機構與教育訓練單位之合作為原則,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政策訂定與其他掌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國民就業、勞動力發展之政策與方針,長期以來偏重以政府協助自願就業弱勢勞工之殘補式思維,並且針對在職與職業訓練之成效不足,參考近三年包括「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充電起飛計畫」等在職與職業訓練,多數計畫訓練之人數或人次倒退,並且於預算編列上過於著重於勞工個人意願進行訓練,而非擴大整合以因應產業轉型。依現行強調傳統意義之就業與人力供需,較欠缺因應現今產業變遷下的人才發展目標,在工業4.0、智慧化等產業前景下,更需及早修正我國勞動力發展政策之原則。爰參考美國「勞動力投資法」之精神,納入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之原則,強化企業、民間之參與,建立產業、就業服務機構與教育訓練單位之間共同協作之體系,因應產業趨勢將跨領域整合能力等原則納入,並且明定諮議會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其掌理事項與任務。
二、有鑑於我國國民就業、勞動力發展之政策與方針,長期以來偏重以政府協助自願就業弱勢勞工之殘補式思維,並且針對在職與職業訓練之成效不足,參考近三年包括「小型企業人力提升計畫」、「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產業人才投資方案」、「充電再出發訓練計畫」、「充電起飛計畫」等在職與職業訓練,多數計畫訓練之人數或人次倒退,並且於預算編列上過於著重於勞工個人意願進行訓練,而非擴大整合以因應產業轉型。依現行強調傳統意義之就業與人力供需,較欠缺因應現今產業變遷下的人才發展目標,在工業4.0、智慧化等產業前景下,更需及早修正我國勞動力發展政策之原則。爰參考美國「勞動力投資法」之精神,納入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之原則,強化企業、民間之參與,建立產業、就業服務機構與教育訓練單位之間共同協作之體系,因應產業趨勢將跨領域整合能力等原則納入,並且明定諮議會應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完成其掌理事項與任務。
第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社區性之社會團體應密切聯繫,協助辦理一般民眾之職業輔導、推介就業與職業訓練、就業後輔導等工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社區性之社會團體應密切聯繫,協助辦理一般民眾之職業輔導、推介就業與職業訓練、就業後輔導等工作。
立法說明
參考美國「勞動力投資法」之精神,並且因應我國推動之地方創生等政策,以及強化區域均衡發展與在地就業機會之施政方針,爰此將社區性之社會團體納入,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共同合作推動一般民眾之就業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社會與產業變遷等相關調查資料,策訂多樣性之人才發展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立法說明
因新增勞動力發展諮議會,強化我國人才發展政策積極回應社會與產業變遷之能力,爰於此條納入社會與產業變遷為應參酌之調查資料,並且應顧及社會群體之多樣性以及不同產業發展,擬定多樣性之人才發展調節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