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靜敏等19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人民生、心理健康,建構健康飲食支持環境、普及營養觀念與健康飲食習慣,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立法宗旨。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維生素、礦物質及其他微量元素。

二、營養不良:指不健康飲食所造成人體中之營養素缺乏、過多或不均衡,致體重過輕或過重、肥胖、慢性病或其他健康問題之狀態。

三、健康飲食:指足以提供個人適當熱量及均衡營養,且以新鮮、在地、多樣化之食材為原則之飲食。

四、營養調查:指以各種調查方法蒐集、分析人民飲食變遷、營養狀況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訂定人民營養需求基準及相關政策之依據。

五、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指依據營養調查或相關研究、國家健康政策、人民飲食習慣、性別、年齡、體重及其他相關因素,以科學實證方法所定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以下事項:

一、政策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宣導。

二、地方主管機關執行之督導及協調。

三、獎助及評鑑之規劃。

四、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推動。

五、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之訂定、食安闢謠訊息的統管揭露及健康飲食或營養相關重大事件處理之建議。

六、國際交流合作。

七、其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二、主管機關應制定實證導向之國民營養政策,致力提升國民健康飲食文化。國民營養政策應根據國民營養調查與健康監測結果及營養政策諮詢會建議,依目的事業之性質、轄區特性,整合資源,並考量各年齡層、各生理狀況及特殊飲食文化等因素訂定之。

三、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能對食用產品消費做出知情選擇,養成健康的飲食習慣,政府應主動揭露完善資訊。

四、若因不實訊息之散播,影響國民對食品、營養的選擇,除將影響市場及相關產業信譽,亦將引起民眾恐慌,危害公眾安全。面對隨科技發展持續加快的資訊流通,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肩負職責進行必要資訊之統管、揭露。現行食安事件之闢謠窗口散見於衛福部各單位、且並未有主動宣告之功能,因就新興傳媒做出示當之機制應對。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如下:

一、實施方案、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二、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及執行。

三、專業人員訓練之訂定及執行。

四、教育宣導、轉介服務及資源網絡聯結之規劃及提供。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導入營養或健康專業單位、人員,於社區協助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相關工作。
立法說明
為建構社區為中心的健康飲食支持環境,連結營養、健康促進、慢性病預防、衛教諮詢各類計畫與資源,與衛生所、基層醫事及社區組織結盟,得鼓勵專業單位、人力投入。以期達到改善社區民眾營養不良及延緩失能,完備照護服務體系之功能。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民間團體、專家學者、食品業者及農、林、漁、牧業者代表召開營養政策諮詢會,諮詢營養與健康飲食促進政策、調查、研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點,為落實國家營養及健康飲食政策,爰明定諮詢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及食品業者及農、林、漁、牧業者等之機制,以隨時因應社會需求,並配合性別主流化政策,明定諮詢會組成員之性別比例。
第二章
營養系統建置與確保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營養調查、研究及建置食品營養成分資料庫並適當揭露。

前項之調查、研究中央得委託機關、團體、學術機構、專家學者辦理。
立法說明
人民營養調查及食品營養成分資料為監測人民營養狀況之重要基礎資料,得藉以建立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協助對食用產品消費做出知情選,進而自主管理健康,且可提供醫學研究、臨床營養照護、營養計算、食品加工所需參考之訊息,亦可為營養師執行膳食設計、飲食諮詢之重要依據,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性別、年齡、懷孕及生產等,擬訂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前項基準,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之基準,並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立法說明
一、參考各國營養建議攝取基準之頒布方式,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揭露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二、人民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僅供人民營養及健康飲食攝取建議,故以基準稱之,並至少每四年檢討修正一次,以利人民在維護自身健康飲食方式上有所遵循。

三、不同宗教、區域、文化之飲食習慣或有不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民宗教信仰、區域及文化之差異,提出飲食建議。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國人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現況,以實證為基礎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前項指引,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立法說明
考量「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依第二條用詞定義,係為一般人民飲食及營養素攝取量之基準,於急慢性疾病之狀態並不適用。故應另就急慢性疾病之民眾需求,訂定臨床營養與疾病飲食指引。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構)於訂定社會救助相關計畫及辦理補助時,得將計畫及補助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以改善對象營養不良狀態。

政府機關(構)應鼓勵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納入考量。

政府機關(構)得考慮特別弱勢家庭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及離島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需要,訂定營養改善計畫或飲食供應之補助計畫。
立法說明
一、經濟弱勢族群較易有營養不良之情形,為確保有需要之民眾得到適切社會救助,政府機關(構)應於辦理社會救助相關補助及計畫時,考量補助及計畫對象之營養問題,以提升其健康。

二、為促使辦理實物給付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民間機構,於募集及運用實物給付物資時或辦理其他救助計畫時,將考量受贈對象之營養問題。

三、特別弱勢家庭如單親養育幼兒、扶養老人且經濟弱勢等狀況。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高營養風險族群、偏鄉族群及急慢性營養相關疾病患者之營養調查及設定營養及飲食建議攝取基準。

經調查若有發現缺乏特定營養素,顯有危害健康之虞時,得公告提供或補充該特定營養成分添加食品。添加該特定營養成分。

依前項公告之特定營養成分及其所添加之食品,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立法說明
我國目前無特定營養添加配套之依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僅規範食品添加物(包括營養添加劑)之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無法於食品中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故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認定有其必要時,得採取營養強化之積極主動措施,保障人民之營養健康狀況。
第三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八點,為使營養工作與我國食品產業及在地農業緊密結合,爰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範政府機關(構)應輔導相關業者朝有益人民健康與在地農業之方向研發、製造食品。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從業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醫事人員。

二、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三、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四、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五、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立法說明
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點,並參照日本食育基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為普及健康飲食之觀念,爰明定對相關從業人員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建立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活動之技能,透過其專業角色之輔助,有助提升社會大眾對營養及健康飲食之理解。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公務預算支應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立法說明
為提供公務單位之相關人員之健康環境,並避免參與會議及活動之人員受供應有礙健康餐飲,同時期望能帶動風氣,進而鼓勵食品與餐飲業者提供較健康之產品,以增進健康,並減少身心危害。爰明定政府機關等相關公部門應以健康為取向辦理活動或會議等。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立法說明
為建構健康飲食環境,提供民眾較多健康飲食選擇,推動健康採購以及確保飲食及營養資訊透明化,需藉由各公立機關(構)、社會福利機構、學校與幼兒園、軍隊、法人或團體共同推動,獎勵對象包含如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護理之家、安置與教養機構、矯正機關、軍隊及其他對特定群體供售餐飲之單位。
第十七條
父母、監護人、老人撫養義務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老人營養需求之飲食。
立法說明
一、參酌「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三十二點,為使兒童在日常生活中獲得符合營養需求之餐飲內容,透過宣傳、教育、鼓勵並促進營造良好環境。

二、健康飲食能延緩老人失能,避免因蛋白質、維生素攝取不足造成的少肌症,或其他影響慢性病的營養不良狀態。
第十八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
立法說明
本條所指學校之供售情形,不包括課程教學及校園內非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供售之餐食,如家長或學生自備餐食、師長對學童之獎勵、或社區參與性質之公開活動等。但鼓勵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應宣導前述對象及活動宜符合前述規定,以健康飲食之原則為考量,供售飲品及點心。
第四章
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鼓勵員工接受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私立學校、幼兒園、法人及團體,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供人民參與。
立法說明
一、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宣導,有賴各機構推動,以提高人民之營養知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及團體等,對其員工辦理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得開放人民參與,提升人民之營養知識。

二、本條所定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述如下:

(一)私立學校、幼兒園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法人、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或該法人或團體所涉及之業務權責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對其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社區居民,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應鼓勵農、林、漁、牧業者,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學校與幼兒園、法人及團體,推動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十九點,為結合我國相關產業、社區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並參考日本食育基本法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相關機關應鼓勵各醫療機構等進行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另於第二項規定農林業者等結合食品業者、政府機關(構)等,透過農業、社區、醫療機構與銷售點提供相關營養及健康飲食資訊,實施適當活動及改變生活型態之宣傳計畫,以利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之推廣與普及。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下列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幼兒園、民間機構或法人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一、醫事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及長期照顧機構。

二、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依法設立之收容、安置與就養機構或場所。

三、各級學校及幼兒園。
立法說明
依照「營養問題羅馬宣言」之「行動框架」建議第二十六點,為改進衛生系統籌資及服務,以及確保提供基本藥物、資訊及監測,將營養行動納入衛生保健體系,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列入機關(構)、學校等之評鑑或輔導項目。
第二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前項傳播,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網路社群或其他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者。
立法說明
營養及健康飲食錯誤之訊息傳播,恐造成人民健康之危害。為確保人民接觸正確健康飲食資訊,及避免因不實之營養相關消息影響健康,明定任何人不得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
第五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四條
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傳播不實之營養及健康飲食消息,有影響人民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立法說明
傳播不實之營養或飲食相關消息之處罰。
第二十五條
指定食品之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依公告內容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輸入之食品未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未檢附相關證明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輸入前項指定食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前項之處分。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添加特定營養成分或檢附相關證明者之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明定執行本法之罰則。
第六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