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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二次,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易傷及無辜。
二、惟現行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是以,現實生活中以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者,即不屬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見解認定過於狹隘,學說上多有批評,爰有修正之必要。
三、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恐生疑義,審酌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另調整文字,並將此等三人以上之人聚集之場所,明定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調此係指三人以上之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均屬之,以與現行條文區別。
四、為順利掌控聚眾現場情況,迅速使公共秩序恢復平穩,爰將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修正為「二次」,以符實需。
五、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惟現行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是以,現實生活中以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者,即不屬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見解認定過於狹隘,學說上多有批評,爰有修正之必要。
三、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恐生疑義,審酌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另調整文字,並將此等三人以上之人聚集之場所,明定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調此係指三人以上之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均屬之,以與現行條文區別。
四、為順利掌控聚眾現場情況,迅速使公共秩序恢復平穩,爰將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修正為「二次」,以符實需。
五、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九條 意圖為強暴脅迫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二次,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易傷及無辜。二、惟現行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是以,現實生活中以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者,即不屬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見解認定過於狹隘,學說上多有批評,爰有修正之必要。三、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恐生疑義,審酌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另調整文字,並將此等三人以上之人聚集之場所,明定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調此係指三人以上之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均屬之,以與現行條文區別。四、為順利掌控聚眾現場情況,迅速使公共秩序恢復平穩,爰將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修正為『二次』,以符實需。五、惟本條所謂受解散命令不過示最低之限制,如受更多次數之解散命令而聽命解散者,即無論本罪之餘地,蓋本罪之設,旨在維護秩序,社會秩序既因解散而恢復,自無處罰之必要,此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參見司法院 76 廳刑一字 1669 號函)。是以如該管公務員下達命令二次以後,自得因考慮人數擁擠、即行解散勢或不能及操之過急,反足釀成大變而再命解散;若聚集之民眾解散,或該管公務員雖未繼續命令解散而民眾隨後自行解散者,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六、另外,本條設有命令解散次數之最低限制,係為確保解散聚眾有足夠時間進行,若該二次解散命令連續為之、無法使在場民眾及時疏散,與本法之規範意旨殊難謂合,是以不應論以本罪,併此敘明。七、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九條 意圖為強暴脅迫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二次,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易傷及無辜。二、惟現行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是以,現實生活中以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等)進行串連集結者,即不屬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見解認定過於狹隘,學說上多有批評,爰有修正之必要。三、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恐生疑義,審酌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另調整文字,並將此等三人以上之人聚集之場所,明定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強調此係指三人以上之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均屬之,以與現行條文區別。四、為順利掌控聚眾現場情況,迅速使公共秩序恢復平穩,爰將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修正為『二次』,以符實需。五、惟本條所謂受解散命令不過示最低之限制,如受更多次數之解散命令而聽命解散者,即無論本罪之餘地,蓋本罪之設,旨在維護秩序,社會秩序既因解散而恢復,自無處罰之必要,此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參見司法院 76 廳刑一字 1669 號函)。是以如該管公務員下達命令二次以後,自得因考慮人數擁擠、即行解散勢或不能及操之過急,反足釀成大變而再命解散;若聚集之民眾解散,或該管公務員雖未繼續命令解散而民眾隨後自行解散者,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六、另外,本條設有命令解散次數之最低限制,係為確保解散聚眾有足夠時間進行,若該二次解散命令連續為之、無法使在場民眾及時疏散,與本法之規範意旨殊難謂合,是以不應論以本罪,併此敘明。七、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第一百五十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前二項之罪,自動或受該管公務員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者,在場助勢之人,不罰;下手實施者,得減輕其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前二項之罪,自動或受該管公務員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者,在場助勢之人,不罰;下手實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現行「公然聚眾」並增列意圖要件,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之人,係為意圖施強暴脅迫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行為人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然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有利於主管機關掌控實施強暴脅迫現場情況,迅速回復安定秩序,防止法益侵害擴大,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不罰及刑事責任減輕之規定。
二、實務見解有認行為人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然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有利於主管機關掌控實施強暴脅迫現場情況,迅速回復安定秩序,防止法益侵害擴大,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增訂第三項不罰及刑事責任減輕之規定。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前二項之罪,自動或受該管公務員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者,在場助勢之人,不罰;下手實施者,得減輕其刑。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前二項之罪,自動或受該管公務員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者,在場助勢之人,不罰;下手實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1、 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通過。
2、 另說明修正如下:「一、修正現行『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另本條與集會遊行法規範目的不同,故增列『意圖為強暴脅迫』之要件,倘三人以上之人,係為意圖施強暴脅迫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反之,如行為人非基於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聚集者,即不該當本罪。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而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四、為有利於主管機關掌控實施強暴脅迫現場情況,迅速回復安定秩序,防止法益侵害擴大,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不罰及刑事責任減輕之規定。」
2、 另說明修正如下:「一、修正現行『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另本條與集會遊行法規範目的不同,故增列『意圖為強暴脅迫』之要件,倘三人以上之人,係為意圖施強暴脅迫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反之,如行為人非基於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聚集者,即不該當本罪。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八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應仍有本罪之構成。
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至新增第二項第二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而與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規定,係行為人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等行為,在構成要件上,有所不同,附此敘明。四、為有利於主管機關掌控實施強暴脅迫現場情況,迅速回復安定秩序,防止法益侵害擴大,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項不罰及刑事責任減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