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等18人 108/05/17 提案版本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各級主管機關為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並置委員二十一人。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之影響有關事項有涉及原住民族地區時,委員會之成員應至少置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一人。但有關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之遴選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後訂之。
立法說明
一、環境影響評估(後簡稱環評)制度之意旨,在於透過事前評估來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但為納入當地原住民族意見,委員會。會有必要納入當地原住民族。

二、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定義: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及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展限。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區、風景區、纜車、旅館、觀光旅館、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護理機構之開發。

八、新市鎮、社區、高樓建築之開發或舊社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延役及放射性廢棄物貯存、運輸或處理設施之興建。

十一、新興或高風險科技研發試驗場所之設置。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立法說明
一、增列應實施開發行為之類型。

二、有鑑於近年來新興科技之蓬勃發展,許多新興科技之研發試驗於我國各地舉行,包括碳封存實驗、基因改造工程、奈米科技等。然而,該些試驗有潛在環境影響風險,若未受監督,恐造成環境重大負面影響,爰將「新興科技之研發試驗」納為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新增至第一項第十一款。

三、新增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定義: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將原第十一款移列至第十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