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8/06/17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02 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部預告版本 107/12/10
何欣純等18人 107/10/26 提案版本
陳亭妃等17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8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沈智慧等19人 108/03/29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智慧製造設備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智慧製造設備之定義係參照智慧機械產業,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之生產機械。

三、本條文於106年底進行翻修,增刪、修正共計23條文,但並未納入智慧設備或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相關規定,惟產業界為購置智慧機械也多次建議政府得提供租稅優惠,此外政府正力推「工業4.0」及「5+2產業創新計劃」,故為有效協助產業轉型型,應將智慧化機械設備一併納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之範圍。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智慧機械、行動通訊系統相關設備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廠商到國外市場參展或註冊申請專利,非讓廠商在國際上單打獨鬥,政府各部會應更「接地氣」,尤其經濟部及外交部、財政部等部會需更積極給予協助,廠商解決問題,使其發達獲利,政府也能有稅收,俾利擴大推動更多更好福國利民之施政。除此此外,政府訂定法律,也應考量各行各業有所不同,不能僅以同一法律限制所有人、事、物。基此,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讓廠商更有發揮空間。

二、爰修正本條文,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之支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之規定。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 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優化產業
結 構 達 成 智 慧 升 級 轉
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
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
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
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
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
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
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
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
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
統 服 務 之 相 關 全 新 硬
體、軟體、技術或技術
服務,其支出總金額在
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並以新臺幣十億元以下
為限,得選擇以下列方
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
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
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支出金額百分之五
限度內,抵減當年
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
二、支出金額百分之三
限度內,自當年度
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
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
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
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
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五 十 為
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
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
且 抵 減 金 額 不 受 限 制
者,則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
械,指運用巨量資料、
人工智慧、物聯網、機
器人、精實管理、數位
化管理、虛實整合、積
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
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
資 訊 可 視 化 、 故 障 預
測、精度補償、自動參
數設定、自動控制、自
動 排 程 、 應 用 服 務 軟
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
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
行動通訊(5G)系統,指運
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
計 劃 ( 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 ;
3GPP) 第 15 版(含)以上
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
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
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
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
動通訊(5G)相關技術元
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
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
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
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
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
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
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
統 投 資 抵 減 之 適 用 範
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
計畫、申請期限、申請
程序、核定機關、抵減
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
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 機 關 會 同 財 政 部 定
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
產業政策之推動,爰
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
及 智 慧 升 級 轉 型 之
目標,並鼓勵多元創
新應用,縮短數位落
差,故透過短期租稅
措施,鼓勵業者加速
導 入 前 開 智 慧 機 械
及 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
(5G) 系 統 相 關 設 備
或技術。另參考本條
例 第 十 條 及 第 七 十
條規定,明定最近三
年 內 無 違 反 環 境 保
護、勞工或食品安全
衛 生 相 關 法 律 且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之 公 司
或有限合夥事業,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 十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投 資 於 自 行
使 用 之 全 新 智 慧 機
械,或自一百零八年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一 百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投 資 於 導 入
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
(5G) 系 統 服 務 之 相
關全新硬體、軟體、
技術或技術服務(不
包 含 投 資 之 後 續 支
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
得 抵 減 應 納 營 利 事
業所得稅額。
( 二 ) 為 鼓 勵 業 者 積 極 投
入,明定同一課稅年
度內,投資於智慧機
械 或 第 五 代 行 動 通
訊 (5G) 系 統 之 支 出
總 金 額 合 計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萬 元 以 上 始
得申請;另鑑於部分
高 端 設 備 費 用 高
昂,若其投資抵減金
額龐大,將對於財政
稅 收 產 生 過 高 的 損
失 , 為 兼 顧 租 稅 公
平,爰明定投資抵減
的 上 限 金 額 為 新 臺
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
合 夥 事 業 設 立 初 期
不一定有營收,爰參
考 本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明定公司或有限
合 夥 事 業 之 投 資 得
以 當 年 度 支 出 金 額
百 分 之 五 限 度 內 或
自 當 年 度 起 三 年 內
以 支 出 金 額 百 分 之
三 限 度 內 抵 減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另考量適用租稅
措施之業者,仍應負
有納稅義務,爰明定
各 年 度 投 資 抵 減 金
額 以 不 超 過 其 當 年
度 應 納 營 利 事 業 所
得 稅 額 百 分 之 三 十為限。
二、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
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
定(如研究發展投資抵
減),爰於第二項明定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
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
投資抵減時,其當年
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
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又考量
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
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
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
受 抵 減 限 額 限 制 規
定,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應優先適用對公
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
有利之規定,爰於同
項以但書明定例外之
情形,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
之定義。
四、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
動通訊(5G)系統之定
義。
五、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
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
一 定 效 益 之 投 資 計
畫,送請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始適用第一項投
資抵減規定,其中「具
一 定 效 益 之 投 資 計
畫」指公司或有限合
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
(5G)系統相關硬體、
軟體、技術或技術服
務,使其提升服務效
率、創新服務品質、
強化產業技術、增加
產量、改良品質等。
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
優惠措施,考量行政
效率及作業成本,爰
於本項明定,申請適
用投資抵減者,同一
課 稅 年 度 以 一 次 為
限。
六、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
資抵減相關事項,授
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 財 政 部 以 辦 法 定
之。
為促進產業升級與轉型智慧製造,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智慧化、自動化機械設備購買或更新,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正值全球及國內產業升級轉型關鍵,為加速企業產業之升級轉型,實有必要將智慧化、自動化生產設備納入稅捐減免範圍,以有效協助並引導業者引進智慧化軟體或技術積極提升產業轉型。爰參照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增訂第十條之一智慧化機械設備與智慧製造投資抵減之規定。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鑑於部分高端設備費用高昂,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的研發、自行使用設備之購買與更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研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二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七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智慧機械產業以因應全球工業4.0發展之趨勢,與促進第五代行動通訊產業的發展,應在法政策上鼓勵業者積極投入。參照租稅優惠的相關法律包含本修正條例的第十條、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及第六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七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我國應盡速針對智慧機械產業和第五代行動通訊產業進行租稅優惠政策。

三、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業者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的研發及導入應予以租稅優惠。故訂明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全新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研發、導入(另行討論是否應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四、為鼓勵各樣規模的業者(包含新創產業)皆有誘因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不設下限,但若其投資抵減金額龐大,將對於財政稅收產生過高之損失,為兼顧租稅公平,爰明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上限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

五、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七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六、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七、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八、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參照行政院提出版本)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政府智慧機械產業政策之推動,爰明定第一項:

(一)為達成優化產業結構及智慧升級轉型之目標,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縮短數位落差,故透過短期租稅措施,鼓勵業者加速導入全新智慧機械及第五代行動通訊(5th generation mobile networks;5G)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另參考第十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於序文前段明定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不包含投資之後續支出,如設備維護、檢測、更新等),其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為鼓勵業者積極投入,明定同一課稅年度內,投資於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始得申請;另為鼓勵擴大投資金額,投資抵減之支出金額則予以放寬,不設上限。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第十條規定,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負有納稅義務,爰於序文後段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三、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第十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等),爰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優先適用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最有利之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例外之情形,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明定智慧機械之定義。

五、第四項明定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之定義,所定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3GPP),係由歐、美、日等電信標準組織組成,以制定國際電信標準化之國際機構,一般稱其於西元二○一八年六月制定之第十五版為5G第一版。

六、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得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所定「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指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5G)系統相關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使其提升服務效率、創新服務品質、強化產業技術、增加產量、改良品質等。另本條屬短期之租稅優惠措施,考量行政效率及作業成本,爰於本項明定,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同一課稅年度以一次為限。

七、第六項明定前五項投資抵減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