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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之一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資遣費。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資遣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爰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定第一項。
三、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要派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派遣勞工得於九十日內向要派單位主張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勞動條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怠於協商,亦規定要派單位屆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者,應以其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內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協商意思表示而對其有不利益之對待。並於第五項明定該不利處分無效。
五、另為避免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時,違反原勞動契約服務年限之約定,爰為第六項規定,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不因契約轉換而遭受損害。
六、又為明定派遣勞工基於契約轉換導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之不利益,有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爰為第七項規定。
二、為避免實務上常見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約定所謂「人員轉掛」服務,爰參考日本勞動派遣法,制定第一項。
三、為保障派遣勞工之工作權益,要派單位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派遣勞工得於九十日內向要派單位主張成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應於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勞動條件並訂定勞動契約。另為避免雇主拒絕協商或怠於協商,亦規定要派單位屆期未與派遣勞工議定勞動條件者,應以其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內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明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協商意思表示而對其有不利益之對待。並於第五項明定該不利處分無效。
五、另為避免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終止勞動契約時,違反原勞動契約服務年限之約定,爰為第六項規定,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不因契約轉換而遭受損害。
六、又為明定派遣勞工基於契約轉換導致原有工作年資中斷之不利益,有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權利,爰為第七項規定。
第六十三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立法說明
法律條文名稱修正。
第六十三條之一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派遣勞工受領職災補償權利,爰明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二、為保障派遣勞工受領職災補償權利,爰明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應連帶負擔職災補償責任。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時,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補償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爰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要派單位對其派遣員工亦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於使用派前勞工時,亦應對於派遣勞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派遣勞工求償。
五、參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明定同一事故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已支付費用補償,亦得主張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補償權利,爰於第一項定明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爰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要派單位對其派遣員工亦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故於第二項明定要派單位於使用派前勞工時,亦應對於派遣勞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派遣勞工求償。
五、參照本法第六十條,第四項明定同一事故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已支付費用補償,亦得主張抵充損害賠償之金額。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法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負連帶賠償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者,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違反本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負之職災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或賠償者,其得主張抵充,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
二、明定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違反本法及其他安全衛生規定時,應負之職災補償或賠償責任。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派遣事業單位或要派單位支付費用補償或賠償者,其得主張抵充,以確保派遣勞工之勞動權益。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要派單位得主張抵充。
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考量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其得主張抵充,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考量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其得主張抵充,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另,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法令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未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明確禁止轉掛之行為及避免派遣勞工因提出直接僱用之意思表示而遭不利對待,同時為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規避本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資遣費之給付責任,爰增加要派單位、派遣事業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七項之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