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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該國或他國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境外機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特定或不特定之國家、政府或組織,對於中華民國開戰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通謀外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該國或他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謀境外機構或其派遣之人,意圖使中華民國領域屬於敵人,或特定或不特定之國家、政府或組織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國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人民在敵軍執役,或與敵人械抗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六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國,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軍事上之利益供敵人,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國或其同盟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犯前三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補正於平時為相關行為之規定,另除整體提升犯本條文之罪之處罰刑度外,並依平時與戰時之別,適度調整有關刑度。
第一百零七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國,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國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國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國者。
五、為敵國之間諜,或幫助敵國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並應準用前條第四項之加重事由論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將軍隊交付敵人,或將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與供中華民國軍用之軍械、彈藥、錢糧及其他軍需品,或橋樑、鐵路、車輛、電線、電機、電局及其他供轉運之器物,交付敵人或毀壞或致令不堪用者。
二、代敵人招募軍隊,或煽惑軍人使其降敵者。
三、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四、以關於要塞、軍港、軍營、軍用船艦、航空機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軍略之秘密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洩漏或交付於敵人者。
五、為敵人之間諜,或幫助敵人之間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並準用本草案前條之刑度或加重事由。
第一百零八條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與外國或敵人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境外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境外機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並加重刑度。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境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並加重刑度。
第一百十三條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外國政府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應經政府允許之事項,未受允許,私與境外機構或其他派遣之人為約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十四條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外國政府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受政府之委任,處理對於境外機構或敵人之事務,而違背其委任,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配合增訂第一百十五條之一修正。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章各罪所稱敵人,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
本章各罪所稱境外機構者,係指由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
本章各罪所稱境外機構者,係指由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為新增。
二、「敵國」要件於傳統解釋上並不包含中國大陸在內,導致無法依照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論處,層出不窮的「共諜案」屢屢被依它法規輕判。相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危害國家安全罪」各條文之刑度與適用範圍,明顯有過窄、過輕之嫌,亦形成兩岸就同一犯罪類型並不對等之處罰模式,不利我國國安維護之發展,極有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加入「敵人」定義並據以於本章各條文加以修正後,未來若有類似犯罪類型始得據以處罰。另外,就部分罪責不僅以「敵人」為限,更應以所有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規範始無缺漏者亦有之,故參酌2018年6月29日,澳大利亞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正案》(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Amendment【Espionage And Foreign Interference】)就「外國政治組織之定義」(係包括外國政黨;主要為追求政治目標而存在的外國組織;追求激進、極端主義革命目標的外國組織。而外國委託人定義之「外國」包括外國政府;外國政府的權力機構;外國地方政府機構;外國公營企業;外國公共企業;外國政治組織;國際公共組織;恐怖主義組織;外國委託人擁有、指示或控制的實體或組織。)於本條新增「境外機構」定義並於本章部分條文分別訂定之。敵人之定義亦包含於境外機構之定義者。
二、「敵國」要件於傳統解釋上並不包含中國大陸在內,導致無法依照刑法外患罪章相關條文論處,層出不窮的「共諜案」屢屢被依它法規輕判。相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危害國家安全罪」各條文之刑度與適用範圍,明顯有過窄、過輕之嫌,亦形成兩岸就同一犯罪類型並不對等之處罰模式,不利我國國安維護之發展,極有法律漏洞填補之必要。加入「敵人」定義並據以於本章各條文加以修正後,未來若有類似犯罪類型始得據以處罰。另外,就部分罪責不僅以「敵人」為限,更應以所有境外之政府、主權實體、組織,或其支助、支配、管理或監督之所屬機構者規範始無缺漏者亦有之,故參酌2018年6月29日,澳大利亞通過《國家安全法修正案》(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Amendment【Espionage And Foreign Interference】)就「外國政治組織之定義」(係包括外國政黨;主要為追求政治目標而存在的外國組織;追求激進、極端主義革命目標的外國組織。而外國委託人定義之「外國」包括外國政府;外國政府的權力機構;外國地方政府機構;外國公營企業;外國公共企業;外國政治組織;國際公共組織;恐怖主義組織;外國委託人擁有、指示或控制的實體或組織。)於本條新增「境外機構」定義並於本章部分條文分別訂定之。敵人之定義亦包含於境外機構之定義者。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教唆或幫助現役軍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脅迫現役軍人為前項陸海空軍刑法所禁止之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脅迫現役軍人為前項陸海空軍刑法所禁止之行為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未針對教唆或幫助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有關「間諜行為」之犯罪予以規範,造成在非現役軍人不受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前提下無以處罰有關行為。因此以「正犯後正犯」模式,於適用全體國民之刑法加以訂定「類橋樑條款」,脅迫現役軍人為前述陸海空軍刑法之行為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本法未針對教唆或幫助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有關「間諜行為」之犯罪予以規範,造成在非現役軍人不受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前提下無以處罰有關行為。因此以「正犯後正犯」模式,於適用全體國民之刑法加以訂定「類橋樑條款」,脅迫現役軍人為前述陸海空軍刑法之行為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