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明文等23人 108/05/10 提案版本
第五十九之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提起之罷工,應至遲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預告開始罷工之日期、方式、時間及地點。未依前開期間預告者,視為違法罷工。

非經雇主事前同意,工會不得取消或變更前項已預告之內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免勞工未經預告而突襲性罷工,即引致民用航空運輸業癱瘓之效果,導致國民日常生活服務遭受嚴重影響,爰增訂第一項罷工之預告程序規定。

三、為防免佯裝罷工、虛偽預告引起公眾不安,對於預告日期之取消或變更應予限制,俾符罷工最後手段性之旨並兼顧公眾權益,爰參考英國立法例「已預告之罷工倘變更或取消,應得雇主同意」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