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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三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前項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係指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之協議。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政治議題協商或約定,無效。
(條文及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立法說明
一、條文及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二、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五條之三,不予增訂。
二、委員林麗蟬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五條之三,不予增訂。
涉及政治議題之協議,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簽署協議之協商。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負責協議之機關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協議之機關進行報告。
立法院依據前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行政院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負責協議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議過程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立法院院會審查協議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者,即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之公民投票,不適用公民投票法第九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餘公民投票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陸方於二○一九年一月二日提出所謂「習五條」,強化對臺促統融合力道、不放棄武力犯臺及探索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等主張,並倡議臺灣各政黨、各界別推舉代表進行所謂的「民主協商」,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我國家主權,為落實總統揭示的「四個必須」與「三道防護網」之建構完善的民主防衛機制,爰增訂本條,強化兩岸政治議題協商的民主監督機制。
三、為落實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爰明定第一項,規範洽簽兩岸政治議題(例如兩岸和平協議、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各項協議之處理程序。包括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期程與主要效益;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我方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應就政治協議簽署後對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之自由、民主、人權的可能衝擊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策略。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協商。
四、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應遵守締結計畫,並有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當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締結計畫進行時,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或經行政院判斷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另政治議題協議之協商與簽署應直接由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為之,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五、於第四項至第七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為貫徹資訊公開及責任政治,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依據協議草案內容再次作成之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爰訂定第四項。
六、為避免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衝擊我國自由、民主、人權之憲政體制,並為立法院審查及公民複決提供必要之民主審議基礎,爰於第五項明定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七、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具高度敏感性,攸關國家安全、全民利益及臺灣整體未來發展,爰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領土變更案規定之精神,於第六項明定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方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八、第六項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應優先於公民投票法關於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之一般各種類型公投規定,爰於第七項明定排除適用公民投票法關於公民連署提案公投、行政院提案公投、立法院提案公投、總統交付公投及地方性公投之規定。
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即便是修憲亦有其界限。參諸此項意旨,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應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爰明定第八項。
二、陸方於二○一九年一月二日提出所謂「習五條」,強化對臺促統融合力道、不放棄武力犯臺及探索所謂「一國兩制臺灣方案」等主張,並倡議臺灣各政黨、各界別推舉代表進行所謂的「民主協商」,統戰分化臺灣社會,壓迫消融我國家主權,為落實總統揭示的「四個必須」與「三道防護網」之建構完善的民主防衛機制,爰增訂本條,強化兩岸政治議題協商的民主監督機制。
三、為落實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爰明定第一項,規範洽簽兩岸政治議題(例如兩岸和平協議、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以及其他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各項協議之處理程序。包括行政院應於協商開始九十日前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締結計畫內容至少應包含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締結政治議題協議之期程與主要效益;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我方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應就政治協議簽署後對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之自由、民主、人權的可能衝擊進行評估,並提出因應策略。締結計畫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始得開啟協商。
四、於第二項、第三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應遵守締結計畫,並有向立法院報告之義務;當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締結計畫進行時,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協議之機關終止協商,或經行政院判斷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另政治議題協議之協商與簽署應直接由負責協議之政府機關為之,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五、於第四項至第七項明定政治議題協議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負責協議之機關完成協議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經行政院院會決議報請總統核定。為貫徹資訊公開及責任政治,總統核定後十五日內,行政院應主動公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函送立法院審議,並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依據協議草案內容再次作成之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爰訂定第四項。
六、為避免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衝擊我國自由、民主、人權之憲政體制,並為立法院審查及公民複決提供必要之民主審議基礎,爰於第五項明定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院會審查前,就協議草案內容及憲政或重大政治衝擊影響評估舉行聽證。
七、政治議題協議之締結具高度敏感性,攸關國家安全、全民利益及臺灣整體未來發展,爰參考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領土變更案規定之精神,於第六項明定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再由行政院將協議草案連同公民投票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方為協議草案通過,經負責協議之機關簽署及換文後,呈請總統公布生效。
八、第六項關於政治議題協議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應優先於公民投票法關於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之一般各種類型公投規定,爰於第七項明定排除適用公民投票法關於公民連署提案公投、行政院提案公投、立法院提案公投、總統交付公投及地方性公投之規定。
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揭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即便是修憲亦有其界限。參諸此項意旨,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應作為政治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爰明定第八項。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間之政治協商,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並經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前項政治協商之協議文本,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投票權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政治協議,兩國政治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我國協商辦理機關始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協商。
三、明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治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政治協議,兩國政治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經公民投票通過後,我國協商辦理機關始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協商。
三、明訂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政治協議,其協議內容應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第二十七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同。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前二項所定就養給付、身心障礙撫卹金之發給、停止領受及恢復給付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