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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四、褫奪公權終身。
五、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二、因案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章、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二、因案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
五、褫奪公權終身。
六、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軍官、士官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退伍者,僅得支領退伍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一項第一款不發給事由罪名及刑度夾雜規定,實務適用上易生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後段,並將但書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增訂第二款,以下各款依序調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前段將刑法瀆職罪章罪名列入,無論觸犯該罪章任何罪名,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宣告緩刑者,即不發給退除給與。然但書規定將該罪章限於經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顯非以罪名而係以刑度高低為「不發給」退除給與事由,與第一款本文規定有別,應歸類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修正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文字,爰如修正條文所示,第三項配合修正增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本文前段將刑法瀆職罪章罪名列入,無論觸犯該罪章任何罪名,並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未宣告緩刑者,即不發給退除給與。然但書規定將該罪章限於經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顯非以罪名而係以刑度高低為「不發給」退除給與事由,與第一款本文規定有別,應歸類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爰修正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文字,爰如修正條文所示,第三項配合修正增列。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前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二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前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前二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現行條文針對部分人員於現役期間犯罪未經停役,亦未移付懲戒或彈劾,惟退伍除役後始判決確定者,支領之退除給之規定,僅限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依下列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爰配合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之意旨予以適當處理,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
二、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第三項項次調整。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