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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職業安全衛生事故: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事故,但未造成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六、職業安全衛生事故: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發事故,但未造成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款,針對未有工作者死傷之勞動場所職業安全衛生事故做出定義。
第三十五條之一
為加強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之協調、調查與預防,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調查委員會,召集相關機關(構)人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其中政府機關(構)人員不得逾三分之一。
前項之委員會,應對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秉持獨立公正、科學證據、事前預防、資訊透明等原則,協調相關機關(構)、監督、指揮勞動檢查機構進行檢查,完成原因調查與預防改善建議。
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聘任具有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製程安全評估、工程、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或其他與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之專家學者任之。
委員會之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委員會,應對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秉持獨立公正、科學證據、事前預防、資訊透明等原則,協調相關機關(構)、監督、指揮勞動檢查機構進行檢查,完成原因調查與預防改善建議。
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聘任具有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製程安全評估、工程、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或其他與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調查相關學識及經驗之專家學者任之。
委員會之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我國因應職業災害之能力,有效提出事故原因之調查與後續預防措施,並且增進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刑事等其他調查程序之協調,爰新增本條,並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以及組成人員範疇,以達成政府、學者與民間之風險溝通成效。
三、為確保委員會之獨立調查精神,明列本會委員中,政府機關(構)人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運作原則,應基於獨立行使之公正性、秉持科學調查證據基礎,並促成對事故原因之預防改善措施,以及資訊透明供外界檢視等方向,以此協調各機關(構)與監督勞動檢查機構。
五、第三項詳列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具備之專業領域能力,應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製程安全評估、工程、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之專業,以因應事業單位工程作業、相關法律與組織型態做出改善。
六、第三項所列之工程領域專家學者包含化學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電子工程、土木(營建)工程等有關工程領域,並應考慮事故之性質聘任有關專家。
七、第四項明定其餘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強我國因應職業災害之能力,有效提出事故原因之調查與後續預防措施,並且增進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刑事等其他調查程序之協調,爰新增本條,並於第一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以及組成人員範疇,以達成政府、學者與民間之風險溝通成效。
三、為確保委員會之獨立調查精神,明列本會委員中,政府機關(構)人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四、第二項明定委員會之運作原則,應基於獨立行使之公正性、秉持科學調查證據基礎,並促成對事故原因之預防改善措施,以及資訊透明供外界檢視等方向,以此協調各機關(構)與監督勞動檢查機構。
五、第三項詳列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應具備之專業領域能力,應包含職業安全衛生、職業醫學、製程安全評估、工程、法律與人文社會領域之專業,以因應事業單位工程作業、相關法律與組織型態做出改善。
六、第三項所列之工程領域專家學者包含化學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電子工程、土木(營建)工程等有關工程領域,並應考慮事故之性質聘任有關專家。
七、第四項明定其餘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二
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委員會委員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前項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任內所執行之調查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接受其委託、資助。
第一項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與其任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前項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任內所執行之調查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或接受其委託、資助。
第一項委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就與與其任內原掌理之業務有直接利益關係之事項,為自己或他人利益,直接或間接與原任職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接洽或處理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委員會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二、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委員會委員應嚴守利益迴避原則,並訂定委員之旋轉門條款。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或職業安全衛生事故,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或職業安全衛生事故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發生災害或事故對環境、周遭居民財產或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或事故。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派員檢查。
勞動檢查機構依前項進行檢查,應受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調查委員會之監督、指揮。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或事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或職業安全衛生事故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發生災害或事故對環境、周遭居民財產或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或事故。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派員檢查。
勞動檢查機構依前項進行檢查,應受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事故調查委員會之監督、指揮。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或事故,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新增第四款,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過往發生無人傷亡之死傷災害時,未負有報告義務。但是該等災害雖沒有造成事業單位之工作者死傷,卻時常對該事業單位周遭之環境、居民財產及生活品質造成巨大影響。為解決該等災害所造成之外部性,並課予事業單位報告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之義務,爰增列該款。
二、原條文第四款款次遞移。
三、第三項並同第二項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已通報之職業災害應受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職業災害事故調查委員會監督,協調各機關(構)、提出專業建議協助完成調查與預防改善措施。
二、原條文第四款款次遞移。
三、第三項並同第二項修正。
四、新增第四項,明定已通報之職業災害應受第三十五條之一之職業災害事故調查委員會監督,協調各機關(構)、提出專業建議協助完成調查與預防改善措施。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三項、第四項,明訂職業災害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