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蕭美琴等17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播出期間全程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贊助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數位科技日新月異,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之宣傳,已成為新興趨勢,然為使競選或罷免活動廣告之資訊透明公開,使國人能明確知悉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之相關資訊,以落實民主政治之價值,爰將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另將「刊登」修正為「刊播」。至所稱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係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第五十一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並於知悉有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時,不得接受並應立即下架、停止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成員中有一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成員中有一人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查證委託者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委託者並應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業者留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遏止境外勢力藉由委託播送廣告,不當影響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而危及國家安全經參酌政治獻金法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並鑑於兩岸特殊政治關係,對於有陸、港、澳資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加強從嚴限制。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及下架、停止刊播之權利。
第五十一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或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保管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查證不易,爰增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及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五十一條之三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候選人或被罷免人足認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訊息之虞者,得檢具相關事證向管轄法院聲請移除部分或全部內容、停止刊播或其他必要處置之緊急限制刊播令。

法院應於收到聲請之日起二日內為裁定,並應通知選舉委員會及利害關係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命刊播者、出資者、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於三十六小時內提出說明。

第一項聲請及第二項裁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至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有關候選人或被罷免人之不實言論,對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影響甚鉅,為避免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有故意散布誹謗他人或傳播不實訊息誤導大眾破壞選舉制度公平公正性之情事,爰增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如認涉有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情事,得向法院聲請為緊急限制刊播令,法院應於收到聲請之日起二日內裁定,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三、關於違反法院裁定之作為義務,其罰則明定於本修正草案第一百十條之一,為利選舉委員會瞭解法院裁定內容,以利後續執行,爰於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將裁定通知選舉委員會之規定。另法院裁定除應送達聲請人及受裁定之相對人外,因涉及刊播者及出資者等利害關係人,為維護其權益,一併於本項明定法院裁定應通知之人。

四、為利法院有充裕時間瞭解廣告刊播情形及散布範圍,以為後續裁定內容範圍明確化之參考,爰於第三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命刊播者、出資者以及大眾傳播媒體業者於36小時內提出說明。

五、第四項定明本條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程序、方法及抗告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數位通訊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其行為情節輕重、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得減輕處罰。但不得低於第六項所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擴大傳播媒介之範圍,並明定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三、配合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增列禁止外、陸、港、澳資在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及第五十一條之二規定,增列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留存廣告相關資料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就違反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現行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歷年來類此案例,多以最低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裁罰,該額度對一般無意間違犯之選民,實屬過苛,對其生計不無重大影響;如為大眾傳播媒體違反者,雖視其媒介方式及影響力略為加重,但亦僅止於新臺幣一百萬元,與其上限相距,尚有新臺幣四百萬元之遙,故其上下限之規定是否具實益,屢有爭議。於考量罰責之本旨係在維持公平選舉,非使受罰者陷於生計之困,爰將處罰額度調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連續」等字,以符法制用語。

五、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其身分有政黨、候選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以外之人,利用網際網路或數位通訊等媒體,為所支持之候選人或政黨進行自發性之宣傳,其觸法多屬一時不察,且於他人告知觸法情事時即行移除,與有意藉此破壞選舉秩序,動搖他人投票意向者,容有程度上之差異,如以第六項之額度範圍內裁處者,仍有過重之虞。為使裁處機關於裁量時更符實際,賦予裁量機關於裁處時得考量個案違規情節較輕而做相對之減輕,爰增列第七項。

六、現行第六項及第八項配合移列為第八項及第十項;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九項,並酌修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並增列「報紙、雜誌」。
第一百十條之一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法院裁定之作為義務,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列第五十一條之三修正條文,定明違反該條法院裁定作為義務之大眾傳播媒體業者之罰責應予以加重,以及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