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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工安意外事故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工安意外事故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近來許多竊盜及搶奪犯行藉由重大災害或是工安事故而犯罪,例如新北市八仙樂園粉塵燃燒之嚴重公安事故,有犯罪行為人非但不提供援助,反而趁亂竊取民眾財物。此種趁火打劫之行為,引起社會諸多撻伐,亦可能增加救援工作中的複雜性,使受害民眾遭受再次傷害,此惡性非輕。
二、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雖包含「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等六款情形,列入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惟分別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最低刑度相對其惡性顯然過輕,恐難嚇阻此類犯行。據此,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期罪刑相當,達到遏止犯罪之目的。
三、爰此,提案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最低刑度由六個月加重至一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由一年加重至兩年。
四、為避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災害」定義過狹,增加「工安意外事故」,以避免解釋爭議。
五、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雖包含「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等六款情形,列入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惟分別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最低刑度相對其惡性顯然過輕,恐難嚇阻此類犯行。據此,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以期罪刑相當,達到遏止犯罪之目的。
三、爰此,提案修正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最低刑度由六個月加重至一年;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由一年加重至兩年。
四、為避免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災害」定義過狹,增加「工安意外事故」,以避免解釋爭議。
五、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百二十六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係規定普通搶奪罪。
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理由同,同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加重至二年。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修正理由同,同時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最低刑度加重至二年。
三、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