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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為洲等17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前項捐助者之專款不得直接補助受災企業。但得捐助者同意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天然災害之發生乃不可抗力因素,因此「災害防救法」於民國105年修正後,已於第四十四之八條規定,「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藉由貸款延長、補貼利息、得以幫助企業進行災後重建。

二、雖受災企業亦為受災戶,然依本法四十五條之文義解釋,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應係提供「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災後企業重建雖係屬人民財產權之重大損失,然相較於災民之住所重建及公共設施重建仍屬較後順位,因此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應限縮範圍於「直接」對災民之救助,不應直接補助於企業,而更能符合社會大眾之情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