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曼麗等16人 108/04/26 提案版本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自然人或法人,七人為限;前項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含圖表)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之領銜人徵求提案及連署;其提案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公民投票提案人得設電子提案及連署方式,以數據匯流方式提交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系統,作業系統和標準由民間團體,資訊專家和主管機關訂定之。
採電子提案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前段領銜人從一人改為七人。並參考瑞士公投法,因公投期間時程過長,領銜人若有事故、死亡等其他因素,得以其他領銜人替補之。

二、增修第二項後段,增加圖表可使公民易於理解公投理由。

三、增訂第三項後段,民間團體亦可建立電子提案及連署機制系統。目前課予主管機關建立電子系統,民間團體並無規範。

四、增訂第六項後段,併案處理。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並應具體建議如何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後通知領銜人補正之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三項第四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讓中選會有實質審查權力。

二、增訂第四項後段,應具體建議如何補正。中選會應協助提案成立,現行條文中選會駁回並無具體說明該如何補正,故增訂要求中選會建議提案人應如何補正,以利提案成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之次日起四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第八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二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立法說明
修訂第二項連署期限,放寬提出期限。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個月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提案內容摘要、同意與不同意之意思。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前項第三款之意見書應包括:財務、環境等影響之評估意見。
主管機關應徵求正反意見書,並公開與主管機關之網站,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各縣市應舉辦至少一場辯論會。
發表會或辯論會應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並應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立法說明
增訂第三項後段,全國性發表會或辯論會,於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可讓民間團體充分表達提案意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正反意見書、政府意見書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公報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各處時間提前:主管機關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一個月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改為三個月起至六個月內。使各提案團體充分倡議,並給予社會充分討論空間。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公民投票案應分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級別。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不得排除區、鄉(鎮)、村(里)層級之公投案。

二、區、鄉(鎮)、村(里)層級之自治事項亦可由公民投票決定,實現直接民主。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每案應舉辦至少三場,並應於網路直播,其錄影、錄音應公開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網站。
立法說明
本條訂立最低限度辯論會之舉辦場次及公開上網直播,使直轄市、縣(市)部分偏遠鄉鎮區亦得已接受充分資訊。
第二十八條之一
前條提案、連署人數,不得高於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鄉(鎮市區)、村(里)級別則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法修正公告施行後一年內訂定之。

尚未訂定地方自治條例之直轄市或縣(市),提案及連署人數準用第十條、第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

二、本條增訂地方公投之提案人數、連署人數標準,及地方自治條例未訂定時之準用規定。

三、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新修正公民投票法調整下修提案、連署人數後,目前各直轄市、縣(市)之地方公投自治條例多數尚未依新修公民投票法所公告施行,調整下修提案人數、連署人數,爰明訂地方自治之提案人數、連署人數不得高於全國性公民投票的提案人數、連署人數,以鼓勵地方公投之舉辦,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鄉(鎮市區)、村(里)層級,考量人口數較少之合理比例性,則不在此限。

四、公民投票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立法施行至今,尚有部份縣市如雲林縣、新竹縣、台東市,尚未完成自治條例立法工作,故明定其準用本法之規定,當地方機關延宕立法時,以利人民仍可依準用本法,依法提案、連署,發起地方性公投。

五、明定直轄市、縣(市)之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應於本次修正後,自治條例修正期限至遲為本法公告施行後一年。
第二十九條之一
若有兩案以上屬於同一事項而有互相衝突,且皆通過前條第一項同意票門檻,則以同意票最高者為通過。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文。

二、為具有一定民意基礎且同屬一事項卻衝突對立者,提供裁量判定標準。參考加州選舉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