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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11/22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13 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行政院
108/05/10
法律名稱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
第一條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刪除「中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科技部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業務,特設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本局)。
立法說明
將「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本局得兼辦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開發及籌備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之事項。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由本局辦理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刪除「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指「權限委託」。
三、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管理局除應辦理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業務外,也應辦理同條第二項由各該事項的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的業務。為使法律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四、刪除第二項。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縮減至南核心區(不含其他行政機關),並更名為「中興園區」,未來中興園區南核心區之開發建設將併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尚無成立專責管理單位之規劃,爰刪除該項條文。
二、修正第一項第九款,刪除「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另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各機關有關者,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並無「授權」之規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指「權限委託」。
三、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各管理局除應辦理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的業務外,也應辦理同條第二項由各該事項的主管機關委託管理局辦理的業務。為使法律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列「或委託本局辦理」之事項。
四、刪除第二項。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縮減至南核心區(不含其他行政機關),並更名為「中興園區」,未來中興園區南核心區之開發建設將併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尚無成立專責管理單位之規劃,爰刪除該項條文。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一、園區研究發展、綜合規劃、管制考核。
二、人才培訓、研發獎助、產學合作、實驗中小學聯繫協調。
三、作業基金之財務規劃、調度及稽核。
四、園區投資引進、園區事業營運管理、外匯及貿易業務、僑外投資管理。
五、工商行政與減免稅捐證明之核發、外籍專門性技術性人員聘僱管理、服務業引進及管理、安全防護。
六、園區工商團體之協調與聯繫、勞工行政、職業安全衛生、勞動檢查、性別工作平等及環境保護。
七、園區土地、廠房、住宅之管理、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理、景觀規劃管理。
八、園區土地之開發與建物之建設、維護及用水、用電計畫管理、交通管理。
九、其他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授權本局辦理事項。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將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文字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將第九款「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已奉行政院核定縮減至南核心區,名稱更名為「中興園區」,並併入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
(一)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將「勞工安全衛生」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爰將第六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文字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二)將第九款「科學工業園區」文字修正為「科學園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之說明。
(三)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刪除第二項。原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面積已奉行政院核定縮減至南核心區,名稱更名為「中興園區」,並併入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子園區辦理。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二、因本次修正內容尚無訂定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列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