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永明等16人 108/04/19 提案版本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違反本法行為,逾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違反本法行為偵訊、處罰之限制。惟現行條文違反本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即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在此短促時效規定下,許多本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罰之案件,反而因此獲致逃避免責之機會,殊欠妥當。為使得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依法行政,維持社會秩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時效延伸至六個月。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於九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三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其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於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立法說明
現行警察機關經常依據本法相關規定,予以進行處罰。本條規定不同裁罰方式,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或六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鑑於現行規定容易造成違反本法之人刻意採取閃躲手段,俟三個月或六個月時效一過,即構成免予執行,對我國社會秩序的維護而言,亦欠妥當。爰修正將時效提高,原三個月提高至六個月、六個月提高至九個月,違反本法行為自裁處確定後,應依法執行,並使警察機關有相對充足時間得以執法,俾利落實社會秩序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