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昌等17人 108/04/19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之一
為鼓勵產業創新人才培育,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於人才培育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同年度併予適用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投資抵減,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其依其他法律規定計算之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才培育,係指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產業創新相關技術課程培訓。

前項產業創新相關技術課程培訓,指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感測器、生物辨識、資訊安全、第五代行動通訊、無人載具、離岸風場開發及運維、先進製程、智慧電網設計、電力系統規劃與維運、循環材料、資源循環、能資源整合、生物循環、區塊鏈等技術元素之訓練活動,以及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業創新相關訓練活動。

第一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完整人才培育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適用之。但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才培育計畫經董事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在數位經濟、人工智慧運用、老齡少子化等趨勢下,產業刻正積極升級轉型,然升級轉型過程中亟需各類型人才為動力,現有在職人員需因應未來趨勢學習人工智慧、物聯網、大數據、雲端運算、區塊鏈等新技能。因此為強化產業投入創新人才培育之誘因,明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於人才培育之支出,得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以激勵產業培育人才,厚植人力基礎,提振國家競爭力。

三、考量部分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初期不一定有營收,爰參考本條例第十條二擇一規定,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投資得以當年度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或自當年度起三年內以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另考量適用租稅措施之業者,仍應負有納稅義務,爰明定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四、另鑑於本條例及其他法律亦有投資抵減規定(如研究發展投資抵減),爰於第二項適度規範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同年度併予適用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投資抵減,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又考量部分法律(如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訂有最後抵減年度不受抵減限額限制規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最後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亦不宜受本條規定限制,爰於同項以但書訂定,以資明確。

五、第三項明定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產業創新相關技術課程培訓。

六、第四項明定產業創新相關技術課程培訓,指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感測器、生物辨識、資訊安全、第五代行動通訊、無人載具、離岸風場開發及運維、先進製程、智慧電網設計、電力系統規劃與維運、循環材料、資源循環、能資源整合、生物循環、區塊鏈等技術元素之訓練活動,以及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業創新相關訓練活動。

七、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進行人才培育應有一套完整的規劃及配套機制,以落實人才培育的效益,爰於第五項明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應提出一套完整的人才培育計畫,送請董事會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規定,爰明訂於第五項。

八、第六項明定人才培育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