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永昌等19人 108/04/19 提案版本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六、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立法說明
一、科技發展日新月異,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自民國79年修正後,再無變更,為符合時代進步,爰刪除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之貨物稅。

二、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家電,遂調降電冰箱、彩色電視機、冷暖氣機、除濕機、音響組合、電烤箱等稅率調降。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標示經濟部能源局或其委託專業機構核發節能標章之電器類貨物非供銷售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新臺幣三千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購買節能標章電器產品以達節能減碳綠色消費政策目標,俾帶動電器產業轉型發展,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授權訂定申請電器類貨物減徵貨物稅案件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徵納雙方依循。
第十二條之六
自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貨車並購買新大貨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速汰換老舊大型柴油車,改善空氣品質,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淘汰老舊大型柴油車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實施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補助車種,修正第一項:

(一)汰舊換新大貨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稅額,由原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提高為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修正適用期間為自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將適用車種範圍擴大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另考量報廢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且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之上開車輛,亦屬補助辦法補助範圍,爰於第二款定明報廢該等車輛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俾資公允。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