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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中,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而不予必要之救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肇事遺棄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惟一般人並未具有醫護專業之能力,難以期待可對被害人進行即時救護,故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應僅只「協助及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另依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就違反保護義務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者,已分別定有刑責,現行肇事遺棄罪之規範,顯屬疊床架屋。
三、為確保肇事者得協助被害人暨確認事故與責任之歸屬,且衡平個案情節之差異,排除對肇事原因不可歸責之情狀,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中,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而不予必要之救助者,應負刑事之責任;如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則依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罰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另依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就違反保護義務致人於死或致人重傷者,已分別定有刑責,現行肇事遺棄罪之規範,顯屬疊床架屋。
三、為確保肇事者得協助被害人暨確認事故與責任之歸屬,且衡平個案情節之差異,排除對肇事原因不可歸責之情狀,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中,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而不予必要之救助者,應負刑事之責任;如車禍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則依現行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罰之,以符罪刑相當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