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7人 108/04/19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
經營特種工商業者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經營特種工商業或通訊傳播業之代表、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違反本法之行為,得併罰其營業負責人。

前項特種工商業,指與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關之營業;其範圍,由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一項配合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
第十八條之一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本法或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
第十九條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處罰之種類如下: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一日以上,二十日以下。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沒入。

六、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之裁處,應符合比例原則。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一項第四款罰鍰金額上限配合第六十三條,增訂但書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二十一條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依前項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後,仍應繳納剩餘罰鍰。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以拘留期內繳納罰鍰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罰鍰易以拘留處分之標準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以但書規定上限不得超過五日計算,易以拘留之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至四千五百元。若罰鍰超過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者,依第二項之規定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則依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本文罰鍰上限新台幣六萬元折算,易以則拘留處分一日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與第一項之折算標準兩者相差逾十二倍,不同罰鍰金額之易以拘留折算標準差距過大顯失公平。

二、若再以修正條文罰鍰最高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折算易以拘留之罰鍰金額新台幣十萬元,除逾本法罰鍰上限以拘留處分折算標準約九倍之外,更超過刑罰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十倍以上(最高新台幣三千元折算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照)。

三、經查,易以拘留之執行,在事實上雖為執行拘留,而在法律上,仍為執行其罰鍰,其如欲再行完納罰鍰時,亦無不可,則應繳納之數,為依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已拘留之期間。(1991年6月29日立法理由三參照)惟當時草案易以拘留上限為十四日,三讀通過條文上限減少為五日,但第一項折算標準卻未相應調整,以致金額過低。爰修正第一項折算標準易以拘留一日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第二項修正罰鍰總額超過折算標準易以拘留上限所剩餘之罰鍰金額仍應繳納,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五、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

六、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

七、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明知不實資訊,仍散佈於眾,足以影響公共秩序,經通訊傳播基本法委託之非營利事業機構構查證後,通訊主管機關得命其立即停止並更正,於二十四小時內未停止並更正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提供散佈工具者亦同。
通訊傳播事業有前項之情節,得按日連續處罰,不受第十九條罰鍰金額上限之限制;其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立法說明
一、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條文規定之「謠言」並無定義,查其內涵實為「不實訊息」之同義詞,爰參照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規範意旨,針對客觀上不實資訊傳播行為、主觀上傳播者的故意,加上非政府機構中立第三人的查核機制以及一定時間的更正義務,為修正草案之構成要件,通通符合後課予罰則,參考氣象法相關規定調整罰鍰金額新台幣為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並酌參德國立法例針對通訊傳播業者加重處罰,必要時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或歇業,爰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第三項規定「經依通訊傳播基本法委託之非營利事業機構構查證後」文字,係立於言論自由保障之本旨,政府機關為言論自由批判之對象,不能反客為主為判斷資訊之真假之主體。因此,所謂不實訊息之判斷,必須先經過該事實查核機構查證後,確認該資訊「不實」並「足以影響公共秩序」,政府主管機關發動管制不實訊息傳播之合法依據。另增訂散布者或提供散佈工具者收受停止並更正命令通知,可於「24小時期限內」停止並更正該不實資訊,即已達到修正草案遏止不實資訊傳播之意旨,以為政府主管機關管制不實訊息傳播之第一道節點。

三、因通訊傳播事業對於資訊真實性與否之傳播本有查證之義務,亦屬其專業倫理。通訊傳播事業散佈不實訊息對公共秩序之影響亦遠大於個人散佈不實訊息之影響力,爰針對通訊傳播事業(各類通信事業、各類傳播事業)違反第一項第五款之加重罰則,得按日連續處罰,雖不受現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罰鍰最高金額六萬元之限制。

四、另再次違反或情節重大者,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乃因通訊傳播事業被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處分,對通訊傳播事業之權利影響重大,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必須因該事業有再次違法事由且情節重大外,也要進一步根據行政法比例原則判斷有無「必要」,始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之處分,以免過度干預通訊傳播事業之營業權,爰如修正條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