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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天財 Sra Kacaw等19人 108/04/19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二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係指因受政府公權力或其他類似方法徵收、徵用、登記、接收及其他強制方式佔有,剝奪原住民族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其範圍如下:

一、政府依原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概不發還之土地。

二、部落或舊部落及其周邊或耕墾、畜牧之土地。

三、漁區、獵區及使用自然資源區域之土地。

四、祖靈地、聖地、聖山、起源地及其他傳統宗教、祭典之周邊土地。

五、原住民族使用之湖泊、河川及其浮覆地。

六、經政府徵收、徵用、登記而作為台灣省政府、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觀光局及其所屬機關單位管理之土地。

七、經政府徵收、徵用、接收而作為國營事業之土地。

八、其他原住民族歷來以其傳統習慣規範占有、使用或取得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土地。此乃憲法所規定國家保障原住民族之義務。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並規定,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惟未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作規範,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之法定職務,故特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之類型予以明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