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永明等15人 108/04/12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三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六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聚眾鬥毆因參與人數眾多,若發生致死或致重傷的結果,理應可依正犯與共犯規定之適用,謂實際上,鬥毆場面混亂往往無從證明死傷係出自何人之行為,舉證上實有困難,故特設本條。

二、然在場助勢之行為,因現今社群軟體之便利發達,得以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助長聲勢,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置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於嚴重侵害之危險中,對此訂定法定刑之下限六月以上並提高上限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止聚眾鬥毆在場助勢之行為。

三、又聚眾鬥毆者,其主觀犯意在傷害,倘未發生因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自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不成立本條。謂本條後段規定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並無實益,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