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許智傑等19人 108/04/12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受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一、曾犯本條之罪,受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曾犯本條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受緩起訴處分者。
第二項、第三項供犯人駕駛之車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社會對於酒駕案件深惡痛絕,加重其刑之呼聲不斷,且酒駕再犯率居高不下,屢受社會所非議。

三、爰提高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定刑,以期回應嚴懲酒駕之期待。

四、另有關五年內三犯本條之罪者,不准其易科罰金之「三振條款」,雖經檢察署之通令業已戮力執行。然酒駕累犯之案件仍時有所聞,足見「三振條款」嚇阻力有限。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加重酒駕再犯、累犯、慣犯或曾因犯本條之最受緩起訴處分者之刑度至二分之一,不受本法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五、依本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惟實務上法院考量比例原則下,針對酒駕案件甚少沒收供犯人駕駛之車輛。既嚴懲酒駕為全民之共識,施以適當之財產刑應對於酒駕犯罪有所遏止作用,爰增訂第四項,對於犯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者,沒收其犯罪所用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