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絜安等20人 108/04/12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而有下列情形之妨害公共安全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沒入該車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妨害公眾往來之行為,應實質影響交通及用路人安全,故提高刑責,以達遏止危險駕駛之效。

二、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競技及逼車等故意犯駕駛之行為,應本條文原「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釋之,礙於法令用詞不明確,且危險駕駛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應以明文訂定之,賦予執法單位標準之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