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8/04/09 提案版本
第八十九條之一
犯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應令被告完成強制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前項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刑事實體法採刑罰二元論之刑事政策,對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律效果,為充分發揮積極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功能,除刑罰外,針對行為人醫學臨床上是否已達成癮之狀態,應亦有課予行為人積極授受評估義務之必要,以降低目前酒駕累犯比例不斷攀升之問題。

三、現行法第八十九條係概括針對因酗酒犯罪令以保安處分之規定,由於要件過於嚴格,使其在實務上鮮少適用,已無法滿足抑制高酒駕累犯比例之需求。爰增訂本條,課予酒駕犯罪者接受評估、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之義務。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除第二項所定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駕駛機車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前三項之罪之一,經有罪判刑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有具體情事足認行為人對於可能使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得預見其發生,卻無視該危險並因其違法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者,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處罰之。

犯本條之罪,法院得斟酌情形,於判決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並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非財產上或懲罰性損害賠償。

前項命賠償之宣告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犯本條之罪,法院依第六十二條規定決定是否減輕其刑時,應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以及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賠償。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針對因酒醉或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並無加以類型化之區分。由於「普通不安全駕駛」因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無論潛在危害與風險,因所駕駛車輛為汽車或機車有所不同,立法政策上應有加以區隔刑罰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之規定,並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原第二項因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規定,因已造成實際之危害,爰無另行區分駕駛交通工具種類之必要,將原第二項調整至修正後第三項。

三、行為人曾犯本條之罪並經處罰後,本應更加警惕,卻無視其行為對公共安全與他人生命健康所造成之風險而再犯本條之罪,惡性顯較初犯更為重大,於刑事政策上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定第四項累犯之特別規定。

四、犯本條之罪,於個案中,若有具體情事足認行為人對於可能使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得預見其發生,卻無視該危險並因其違法駕駛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者,法院本可認定行為人已有本法第十三第二項所定之未必故意,自得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個案中,依殺人罪或重傷罪之故意犯處斷,爰參酌美國加州之Watson Murder Rule(California Penal Code § 191.5;People v. Watson, 30 Cal. 3d 290),並配合我國立法例,予以明文規定,以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認定適用。

五、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一方面侵害社會大眾對於道路安全之信賴,另方面使被害人之生命健康乃至生命遭受無端剝奪,對被害人及家庭均造成難以承受之傷害。為強化對被害人之保護,爰增訂第六項之規定,使法院得於判決中直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非財產上或懲罰性損害賠償,並使該宣告得為執行名義,免除被害人之訟累。同時,酒駕肇事之車輛既為犯罪工具,明文法院得斟酌個案情形,課予沒收之處罰。

六、現行實務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人獲得自首減刑之比例甚高,乃係因於客觀情狀上經檢警偵查難以否認而承認,實已遠離自首減刑之本旨,反而造成宣告刑往往低於法定最低刑之現象。為使自首減刑之寬典得以產生實際之功能,爰增訂第八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應考量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意見,以及犯罪行為之賠償,以維事理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