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德福等21人 108/04/09 提案版本
第六十二條之一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人民權益及網路透明度,並避免公共輿論遭受操弄,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或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或議題操作方式進行。
立法說明
近年來網路溝通媒介興起,民眾接觸政府資訊的習慣也改變,為了強化資訊揭露透明度,當透過採購案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專製作物與回應內容應清楚標示機關名稱,以避免外界誤解政府聘僱網軍手段,以遂行操縱公共輿論之目的。

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刊登、播放廣告及於網絡社群平台進行非廣告形式宣傳與澄清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