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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5/31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30 內政委員會
行政院
107/03/09
第七條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鄉(鎮、市、區)公所得編列預算補助里辦公處租用固定里民活動場所,並得設置里辦公處,但應保持完整之集會研習空間供民眾使用。里民活動場所得由二個以上里辦公處聯合共同租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鄉(鎮、市、區)公所得編列預算補助里辦公處租用固定里民活動場所,並得設置里辦公處,但應保持完整之集會研習空間供民眾使用。里民活動場所得由二個以上里辦公處聯合共同租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目前全國超過1800個村里無設置活動中心,有部分原因在於村里活動中心興建用地取得不易。為了回應民眾對里民活動中心之需求,已有地方政府傾向未來只租不建,以提供居民集會、交誼、與學習等公眾事務參與活動場所。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前項保險金額之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核銷保險費時,相關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前項保險金額之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核銷保險費時,相關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支應村(里)長保險費之預算,為落實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有一定程度保障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編列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四、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補助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考量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未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特定情形,當年度檢據核銷保險費之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則不予核銷。
五、為符法制體例並利於適用,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十條以除書規定,爰予刪除。
二、查現行實務上,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並未編列支應村(里)長保險費之預算,為落實村(里)長執行職務時人身安全有一定程度保障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標準比照地方民意代表,如其鄉(鎮、市、區)內無代表會代表可比照,則比照該市議員。
三、增列第四項,規定鄉(鎮、市、區)公所編列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四、另現行實務上,村(里)長得檢據請領保險費補助之保險種類,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考量如村(里)長未投保足額之傷害保險,恐致使其執行職務時之人身安全保障不足。為避免村(里)長自行投保之各項人身保險保障不足未能達到上開立法目的,並賦予村(里)長保障自身安全之責任,爰增列第五項規定,村(里)長除有特定情形,當年度檢據核銷保險費之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未包含者則不予核銷。
五、為符法制體例並利於適用,現行第四項規定移列第十條以除書規定,爰予刪除。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村(里)長因處理公眾事務所致之身心障礙障者應給予相當一年事務補助費之撫卹;死亡者二年。連任一屆,加發一個月,並按屆數累計給予撫卹。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村(里)長因處理公眾事務所致之身心障礙障者應給予相當一年事務補助費之撫卹;死亡者二年。連任一屆,加發一個月,並按屆數累計給予撫卹。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立法說明
一、勵村(里)長工作並保障其合法權,新增第四項,因其處理里長事務所致傷障或死亡者,應給撫卹金。
二、為兼顧政府及地方財源,殘障者給付相當一年事務補助費、死亡者二年之撫卹金。
二、為兼顧政府及地方財源,殘障者給付相當一年事務補助費、死亡者二年之撫卹金。
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下列規定給與各項給付,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二十四個月事務補助費。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十二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三十六個月事務補助費。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應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保險費,並得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其標準均比照地方民意代表。
鄉(鎮、市、區)公所編列前項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
村(里)長除有正當理由未能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傷害保險外,於當年度檢據支領保險費時,其單據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以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依下列規定給與各項給付,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二十四個月事務補助費。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十二個月事務補助費。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三十六個月事務補助費。
立法說明
為鼓勵村(里)長工作士氣及保障其權益,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新增第六項,因其職務關係行使公權力,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給與撫恤金。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配合現行第七條第四項之刪除,增列除書定明現行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施行日期,並配合下一屆村(里)長任期開始,併定明本次修正之第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