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志偉等15人 108/04/09 提案版本
第七十條之一
勞工於在職期間非職業災害死亡者,雇主應發給撫卹金。

撫卹金按勞工適用本法退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下列規定之一核計,並於勞工死亡當日後三十日內發給:

一、工作年資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以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給與標準發給。

二、工作年資未符合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情形者,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前項撫卹金得自第五十六條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

由雇主支付費用撫卹者,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外,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舊制之適用者,提供勞工在職期間非因職災死亡者之制度性的基本保障,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以照顧遺屬。

三、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明定之死亡給付內容有二,分別為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10~30個月(視保險年資而定),對於遺屬之生活安定的保障略嫌不足,迭生勞雇爭議,故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撫卹」項目予以法制化。

四、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乃針對「退休舊制勞工,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條件」之在職死亡者,按第五十五條規定,核給等同於退休金之撫卹金。該條款雖有主管機關函釋可稽,但其用語採「仍宜」之道德性勸說,稍嫌柔性,不具強制力。本條款將其提昇至法律位階,以強化其法制化地位,從而消弭勞雇雙方之不必要爭議。按:行政院勞委會761008台(76)勞動字第5012號函示:「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五、本條第二項第二款,乃針對「適用舊制,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也未符合強制退休條件」之在職死亡者,視同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參照第十七條第一項給與標準發給撫卹金,「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六、在職期間之普通亡故,不同於職業災害死亡之保費概由雇主負擔,故其撫卹金不得由勞保給付予以抵充。
第七十條之二
勞工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受領撫卹金之順位,比照第五十九條職災補償金。
第七十條之三
勞工遺屬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勞工死亡之次月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撫卹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撫卹金之時效期間,比照第六十一條職災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