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沈智慧等23人 108/03/29 提案版本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請行政院備查。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市長。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且排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
副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市長,也不可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縣(市)長。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主管或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且排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
副縣(市)長及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之主管或首長,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縣(市)長,也不可擔任秘書長、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副市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擔任一級單位主管,且排除主計、人事、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之適用。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立法說明
無論是政務官或是事務官,對外都是代表政府行使公權力,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任政務或是事務副市長,也不可擔任一級單位機關首長等,即使有主計、人事、政風之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也須因酒駕、毒駕、拒測等行為不得任用。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不得任用。
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

一、涉嫌犯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之罪,經起訴。

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

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

五、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
前項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

二、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

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者。
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其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立法說明
區長雖為市長依法任用,但如有酒駕、毒駕行為,甚至拒測,挑戰司法,實不足取,因此不得擔區長。

但考量法律的穩定性,不溯既往,特明訂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