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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曜等17人 108/03/29 提案版本
第六條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據各地區人口分佈與流浪動物估算之數量,規劃動物緊急救援業務計畫,或委託民間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前項受託進行動物救援之專業機構與團體,不得有故意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缺乏專業之動物救援能力與人力,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