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楊曜等16人 108/03/29 提案版本
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防災或救災之需要,得以考量都市計畫、道路設計與區域發展等條件,劃設消防通道。

前項消防通道係指,通往救災必經之道路,為避免救災時,消防車輛與人員難以進出之道路空間。

第一項有關消防通道之劃設原則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檢視消防通道劃設之適宜性,得基於有效救災之目的增減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緊急救災時車輛與人員難以進出道路或空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與相關機關和地方政府共同研議消防通道之劃設與管理辦法。

三、地方政府應基於確保有效救災所需,定期檢視消防通道劃設之適宜性,並得增減之。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於第七條之一劃設之消防通道違規停放車輛、設置其他設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強制移除車輛或設施。
立法說明
為避免平時消防通道遭停車或設置攤位與其他設施,造成災害發生時有阻礙救災之虞,增訂處罰與強制移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