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與發展自有品牌,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及自有品牌國際行銷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及自有品牌國際行銷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及自有品牌國際行銷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台灣製造業過去多為國際品牌代工,具有強大的研發創新能力;然而面對中國大陸與東南亞製造業興起,以及代工利潤遭受國際品牌之壓縮,台灣產業僅能維持微薄利潤,並且飽受競爭威脅,發展自有品牌行銷國際成為政府積極協助廠商之方向。
為促進產業轉型,改變台灣產業代工生態,轉而發展自有品牌推廣國際,提高整體競爭力,故修法增自有品牌國際行銷之支出,得以比照創新研發,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為集中行銷資源,申請公司應限定需有得到國際大獎之公司,且有國際廠商使用公司產品,詳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為促進產業轉型,改變台灣產業代工生態,轉而發展自有品牌推廣國際,提高整體競爭力,故修法增自有品牌國際行銷之支出,得以比照創新研發,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為集中行銷資源,申請公司應限定需有得到國際大獎之公司,且有國際廠商使用公司產品,詳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