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趙正宇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據法務部108年2月份之酒駕統計資料顯示,近10年來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中,有九成九以上為酒駕案件,惟實務上針對酒駕事故之判決刑度甚低,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即占總數之86.1%,又每年酒駕事件中,近三分之一以上為累犯,然法院針對屢次酒駕之累犯所判刑度平均卻僅4.1個月,顯與「酒駕零容忍」原則相違背,亦難以嚇阻行為人再犯。

二、按酒駕係屬行為人於事前得以自主意志決定是否違反之罪行,又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且易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因此酒駕事故每每發生均引起社會大眾的重視與撻伐,為確實嚇阻酒駕行為再度發生,爰提案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違反第一項之法定刑增加刑度下限,由「二年以下」修正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並將致重傷者之刑度爰予提升至「二年以上七年以下」。

三、透過增設最低刑度至「一年以上」,以將行為人與社會暫時隔離之方式,並搭配建立相關戒治配套措施,讓行為人在服刑期間進行酒癮戒治,同時增設評估機制,以確保行為人之酒癮經過戒治矯正,避免未來出獄後再犯酒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