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易餘等17人 108/03/22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五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或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與汽車駕駛人同車且年滿十八歲之自然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就汽車駕駛人之罰鍰部分負連帶責任,並負與汽車駕駛同等刑事責任。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立法說明
一、透過提高對酒駕者的罰則、增加對酒駕者的矯正方式、強化警方的執法工作、重視宣導教育、推動代駕的服務,近年酒駕造成死亡人數雖然有逐年降低減少的趨勢,但未完全有效達到抑制酒駕行為,而酒駕講習專班實施一年(106年3月至107年2月)之成果統計,各區監理所一般酒駕違規班開立1,151班,再犯班開立112班,總計1,263班;另實際追蹤105年參加舊制酒駕違規班(4小時)及酒駕再犯班(6小時),再酒駕違規比例分別約11.35%及18.76%,顯示仍有一成以上的再犯率。

二、修正第一項。為達成酒駕零容忍,提高酒駕罰則至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增加吊扣駕駛執照為兩年,如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增加吊扣駕駛執照為五年。

三、修正第三項。為保護國人生命財產安全,及有效防範酒後駕車及再犯,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二年內累犯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杜絕駕駛機會,並提高再犯者罰鍰及吊銷駕照不得再考。

四、修正第四項。交通警務人員依法執行勤務,若酒駕者為躲避酒測進行,故意消極抵制,無視酒駕風險,抗拒公權力之行使,顯有耗費警力資源之情事,應視為妨害公務罪處罰之。

五、修正第六項、新增第七項。為加強汽車所有人及同車人善盡禁止之責任,修訂吊扣牌照六個月、同車人需共負行政、刑法之責。
第六十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處罰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三十五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