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05/31 三讀版本
徐永明等16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5/13 交通委員會
林為洲等16人 105/12/23 提案版本
徐永明等16人 105/12/30 提案版本
余宛如等23人 106/02/17 提案版本
許淑華等19人 106/04/14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6人 107/11/02 提案版本
林俊憲等16人 107/11/02 提案版本
第三章
慢車
(維持現行法章名,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
自行車及其他慢車
立法說明
章名修正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修正通過)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嗣經復議,再予修正通過。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其它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其它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他慢車違反前項管理辦法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所有人新臺幣六百元罰緩,並禁止其通行。但本章有較重之處罰規定,適用該規定。
立法說明
一、慢車因其規格尺寸與制式車輛有相當的差異,具有因地制宜使用特性,均係由各地方政府依其交通管理需要管理,有鑑於近年來全球均提倡使用環保、節能、輕型及人力為主的交通工具載運客、貨,且國內觀光推動並已朝向慢速、深入地方之方向發展,爰修正第一項慢車定義,將其明確分為二輪之自行車及其他慢車,並仍授權地方政府訂定管理規則,以利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得將所需之其他慢車,例如關山親水公園、池上伯朗大道等風景區使用電動輔助四輪慢車、彰化縣鹿港鎮之二輪人力手拉車、南投縣集集鎮之電動輔助三輪、四輪慢車等納入管理並據以執法。

二、增訂第四項其他慢車違反地方政府依第三項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及本章各條規定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
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其他慢車經依規定淘汰並公告禁止行駛後仍行駛者,沒入後銷毀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反光裝置或原有規格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前項慢車為電動自行車者,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台幣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改正及覆驗。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目前我國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日益漸多,每年的銷售數量及使用族群持續增加。然現行電動自行車被列在本條例之「慢車」章節,可以行駛在一般道路或人行道上。又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違法改裝後,時速可高達六十公里,已逾本條例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時速二十五公里,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安全。對此現行本條僅處以新台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三、有鑑於電動自行車以電力為主要驅動方式,與傳統自行車人力方式不同,爰此新增第二項將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相關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反光裝置或原有規格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之罰鍰提高,並責令限期安裝、改正及覆驗。
(修正通過)
慢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
立法說明
增訂第二項:「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處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自行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裝置,或不依規定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者,處慢車所有人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罰鍰,並責令限期安裝或改正。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二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依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之一 電動自行車於道路行駛或使用,行駛速率超過型式審驗合格允許之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者,處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有規格,致速率上限超過現行規定,影響行車安全者,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
立法說明
一、新增條文。

二、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其被列為「慢車類」,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

三、有鑑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時常有未經核准,擅自改裝車輛,變更車輛速度上限之情形,卻缺乏相應之罰則,恐影響道路安全。

四、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經改裝後,幾乎能達到一般輕型機車之速度,但因其在分類上屬於慢車,駕駛人無須考取駕照即可上路,等同於騎行機車卻只能用慢車之法律來規範。

五、現行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為時速25公里,若以改裝手段使其超過速限規定,混淆慢車與機車的界線,不僅造成交通管理上之問題,更可能危及駕駛人及用路人的安全。

六、因改動速率上限等同於使慢車成為機車,理應以機車之標準開罰,故比照本法第十六條擅自變動原有規格之罰則,違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七、爰增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之一條,若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未經核准,不得擅自使其速率超過現行規定,影響行車安全者,將處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立即要求改正。
第七十三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配戴安全帽,惟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人身安全,實有比照機車配戴安全帽之強制必要。
(修正通過)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修正委員林俊憲等16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9人提案,並增訂第四項後通過。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項新增。

二、駕駛電動自行車不需考照、配戴安全帽,外籍人士及未成年少年會以電動自行車做為代步工具,全台現有18萬輛領有合格標章的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經改造最高速度可達40公里與一般機車無異,2013年起電動自行車發生2408起車禍造成9死、3429傷,平均一天近兩件的意外發生,為保障用駕駛及用路人安全,修法規範駕駛人配戴安全帽迫在眉睫。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然卻沒有相關罰責,為保法律規定完善故參考機車未戴安全帽之相關罰則,修訂相關條文保障電動自行車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
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自行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自行車。

二、增訂第三項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處罰規定。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不在規定之地區路線或時間內行駛。

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爭先、爭道或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

六、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慢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項第七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三項新增。
二、目前台灣使用電力驅動之代步工具越來越多,其中電動自行車的數量更是呈現快速增長之趨勢,但其被列為「慢車類」,規範與限制相較於機車明顯寬鬆許多,進而衍生出許多交通問題。

三、有鑑於電動自行車數量漸增,交通事故頻傳,在2015年的車禍件數為1,067件,造成4死、1,526傷;2016年為1,166件,導致6死、1,658傷;2017年為1,508件,造成3死、2163傷,顯見逐年上升之跡象。

四、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騎乘電動自行車應配戴安全帽,但現行只有規定卻無相關罰則,為保障駕駛人之安全,實有比照機車之規範,予以強制之必要。

五、惟電動自行車屬於慢車,時速不得高於25公里,且配戴安全帽之規定與機車有所不同,考量比例原則,應與機車之罰則有所差異。

六、爰增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之一,若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處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
自行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或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八、於設置有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之人行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九、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聲號或燈光,不依規定避讓或在後跟隨迫近。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自行車。
第七十五條
慢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自行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自行車。
第七十六條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修正通過)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腳踏自行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駕駛人附載幼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駕駛人未滿十八歲。

二、附載之幼童年齡或體重超過規定。

三、不依規定使用合格之兒童座椅、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

四、未依規定附載幼童。
前項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應遵行事項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依委員許淑華等19人、委員徐永明等16人及委員余宛如等23人提案,並經修正後通過:
一、第一項維持現行法條文。二、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但腳踏自行車駕駛年滿十八歲以上,其以經檢驗合格之安全座椅,附載七歲以下且體重二十五公斤以下兒童者,不在此限。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前項第一款之附載座椅,其應符合之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慢車駕駛人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處以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又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故家長以自行車附載孩童之行為,已超過自行車乘坐人數規定數額,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之行為。

二、然自行車具有高度機動性,為我國常見的交通工具,且以自行車取代機車亦能減少廢氣排放,具有保護環境之優點,又親子共乘是世界潮流,於世界各國均屬常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自行車附載孩童之規定有過度限制之虞,實有必要修正。

三、參考各國相關規定,日本規定16歲以上者可於加裝幼兒安全座椅之自行車附載1名6歲以下幼兒,美國規定自行車得附載1至4歲幼童不超過40磅之幼童,英國規定自行車得附載不超過5歲幼童,荷蘭規定自行車得附載8歲以下幼童,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開放年滿18歲以上者,其得附載7歲以下兒童。另參考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布之兒童生長曲線,第50百分位之7歲兒童平均體重為25公斤,爰規定上述附載兒童之體重以25公斤為限。

四、惟考量以自行車附載兒童仍有一定之安全風險,實有必要針對兒童座椅訂定安全檢驗標準,參考歐洲標準化委員會於2004年訂有自行車兒童座椅安全規定及測試方法,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附載座椅之安全檢驗標準。
慢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年滿十八歲之腳踏自行車駕駛人,使用經檢驗之兒童座椅附載七歲以下或體重在二十公斤以下幼童者,不受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有關附載幼童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宣導、得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及兒童座椅之檢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規範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讓許多使用兒童座椅的家長遊走在灰色地帶,無法滿足親子出遊同樂的需求。該法條與國際間有條件開放自行車附載人之規定有所落差,爰提案修法。

二、現有法規雖規定自行車載人違法,但實際上以勸導為主。然而父母騎乘自行車載兒童早已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顯見民眾有此需求,而法規未能「與時俱進」,因此提出修正。

三、歐美等先進國家,早已發展許多以自行車為主要交通工具的城市。邁向無汙染的載具是世界的潮流,公共自行車已經蔚為風潮,親子共乘自行車不應被擋在法律之外。

四、參考歐美等國家規範,自行車乘載兒童時,基於安全考量,需對騎乘者年齡、乘坐者年齡與車輛設備等三大方向有所限制。一、自行車乘載兒童時,因為附載增加,重心也會有所不同,因此駕駛人必須具備一定的體力與騎乘技術,且必須具備理解路況與決策判斷等能力,因此附載乘客的駕駛人,應當要有年齡限制,以確保乘坐者的安全,二、因乘載重量對於慢車重心影響甚劇,因此提案中特別加上承重限制,三、兒童座椅應有相關安全檢驗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爰此,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六條,附載幼童的騎乘者年滿18歲,得附載7歲以下或體重20kg以下之幼童。

五、基於乘載幼童的安全考量,兒童座椅可參考歐盟EN 14344:European Standard for Child's Seats for Bicycles,並列為應施檢驗商品,必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才可貼上商品安全標章在市面上販售,藉此確保消費者使用權益與安全。
自行車駕駛人,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乘坐人數超過規定數額。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或超出車身一定限制。

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

四、裝載禽、畜重疊或倒置。

五、裝載貨物不捆紮結實。

六、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不緊靠路邊妨礙交通。

七、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十九條修正條文,修正本條適用對象為自行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