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顏寬恒等17人 108/03/15 提案版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我國兒虐案件頻傳,對於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行為人對未滿十六歲兒童及青少年施以凌虐行為者,處罰不宜過輕,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為避免未滿十六歲之人因受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健全我國兒童及青少年之身心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