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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前項最低工資之訂定與調整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最低工資之訂定與調整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制定最低工資法,修改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二、三項,改於最低工資法中另行規範。
二、將基本工資正名為最低工資。
二、將基本工資正名為最低工資。
第六十九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最低工資。
立法說明
配合制定最低工資法,酌作文字修正,將基本工資正名為最低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