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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六歲以下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鑑於近年來我國兒虐案件頻傳,對於兒童及青少年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因此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六歲兒童及青少年施以凌虐行為者,處罰不宜過輕,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及至重傷者,加重相對刑罰。
四、增訂第五項,特別針對六歲以下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對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致人於死及至重傷者,加重相對刑罰。
四、增訂第五項,特別針對六歲以下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