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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以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立法說明
一、考量人壽保險係為家庭經濟保障之目的,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尚非家庭經濟支持者,其發生死亡事故,除喪葬費用需要外,尚無照顧遺族之需求,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前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無效,以維護其保險保障權益,並藉以防範道德風險。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