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曾銘宗等16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第一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該法施行後,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二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
考試院為統籌辦理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運用之審議、監督及考核之監理事宜,特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相類關立法例,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第三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及風險管理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職掌增列風險管理事項,爰納入風險管理之考核為基金監理會組織職掌之一。
第四條
本會設業務組及稽察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各款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未來基金監理會內部單位將明定於基金監理會處務規程中,爰予刪除。
第五條
基金監理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及執行秘書之配置,將難以了解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明定。
第六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組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稽核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視察一人至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組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人至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稽察員三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基準法第七條所列機關組織法規之內容,不包括副執行秘書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爰刪除之,並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列入編制表。
第七條
本會人事管理、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由考試院派員兼辦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參照基準法第八條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另基準法第七條僅列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職稱、官職等於組織法中規範,爰本條刪除。本條兼辦事宜將另於處務規程中規範。
第八條
第六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職系選用非屬基準法第七條有關機關組織法規內容應包含之事項,且已明定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九條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本會得遴聘法律、財務等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為顧問,聘期二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但書規定,回歸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軍公教人員兼職費支給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本會每二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回應年金改革後,外界所期待的多元參與及有效監理,爰將委員會議召開頻率由每三個月調整為每二個月舉行一次。
第十二條
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條例名稱變更,將原列「條例」文字修正為「法」。

三、參酌相關立法例,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刪除「以命令」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