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五十一條之二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政府或其授權之機構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就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簽訂合作條約、協定或協議。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銀行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除有妨害國家或公共利益外,主管機關依前項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得洽請相關機關、機構依法提供必要資訊,並基於互惠及保密原則,提供予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或協議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為促進我國與其他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對於有違反外國金融管理法律之虞經外國政府調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者,於外國政府依第一項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協助調查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銀行有關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提示相關之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必要時,並得請該外國政府派員協助調查事宜。
前項被要求到達辦公處所說明者,得選任律師、會計師、其他代理人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機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必要資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或到達辦公處所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
三、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相關配套規定。
二、鑑於本國銀行積極布局海外,有強化與外國主管機關協調合作之必要,且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三項有關母國與集團所在國監理機關應建立資訊分享及合作機制,以對集團及集團內機構進行有效監理之原則;另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評鑑方法論第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準則第十二點規定,金融監理機關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合作應有法律依據,俾進行基於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目的之相關金融監理資訊交換。
三、為促進我國與其他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國際合作,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立法例,增訂相關配套規定。
第六十一條之一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命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限期命令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限期命令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監理措施之範圍相當廣泛,不限於裁罰,監理機關應依據情節嚴重性採取適當之處置,包括限制銀行業務活動、限制資產移轉;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進行處罰外,必要時,可對董事會成員、管理階層或相關人員裁處,如解除職務、限制經理人、董事權力等。
二、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之各款部分規定。
二、除現行明列之處分外,為多元化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措施態樣,爰修正第一項之各款部分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經主管機關審酌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或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
三、明定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經主管機關審酌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依巴塞爾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第十一項規定,對於銀行有害銀行健全經營或銀行體系健全之行為,主管機關應得運用各種適當之監理措施,以督促該等銀行及時採取改善行動。
三、明定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經主管機關審酌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受罰人經依本章規定處以罰鍰後,於主管機關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俾明確受處分對象及主管機關之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