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四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住址、學歷、經歷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登記方式、學歷、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合計以三百字為限;其為大學以上學歷,以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候選人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中央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編製、格式、印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個人資料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候選人登記方式欄,依政黨推薦方式登記之候選人應刊登推薦之政黨名稱加推薦二字,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政黨名稱次序,依其政黨推薦書填列之順位;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候選人,刊登連署。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候選人得透過選舉公報充分傳達政治理念,並提供選民機會比較各組候選人對國家未來施政方向及主張,作為選擇投票之參考依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已將「政見」作為選舉公報必載事項,為使兩部選舉罷免法對於選舉公報應彙集事項一致化,遂於第一項增列「政見」,並刪除「住址」。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遂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使兩部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
三、因應時代變遷,為使選舉人能正確且便捷取得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選舉公報之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規定,遂增列第四項,明定候選人政見內容規範,並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審查辦法,使兩部選舉罷免法所定政見內容規範一致。
三、因應時代變遷,為使選舉人能正確且便捷取得選舉公報內容,俾作為選擇投票權之參據,爰於第六項後段增列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選舉公報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之事項、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選舉或罷免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鑑於數位科技普及,除報紙、雜誌外,候選人或政黨透過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從事競選或罷免宣傳,所在多有,爰將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一併納入規範,並增列競選、罷免廣告應一併揭露出資者及其相關資訊;另將「刊登」修正為「刊播」。至所稱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指任何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另「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則指因付費而發布、推薦或推廣之所有資訊,不包括個人所發布而未收取費用之內容,併予敘明。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二、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報紙、雜誌等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載明之事項等訂定辦法規範。
第四十七條之一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刊播前條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進行查證,不得接受下列各款之個人、法人、團體或機構直接或間接委託刊播: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委託者並應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留存。
一、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受他人委託向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接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者,應查證是否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委託者並應出具非屬前項各款情形之切結書供媒體留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之公平性,需遏止外國資金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又參照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二、為避免我國選舉或罷免活動之公平性,需遏止外國資金藉由委託播送廣告。又參照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有關禁止外、陸、港、澳資捐贈政治獻金之規定,增訂外、陸、港、澳資禁止直接或間接於我國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規定,同時課予刊播之業者以及仲介刊播廣告者,亦負有查證委託經費是否屬外、陸、港、澳資之義務。
第四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應留存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之廣告檔案、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前條第二項之切結書等完整紀錄;該紀錄自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時起,應保管四年。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事項、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增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及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二、鑑於選舉或罷免廣告資料流通快速,保存不易,爰增訂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業者受委託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應留存受委託刊播之相關資料,以備查詢,並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前項應留存紀錄應包括之內容及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規範。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提供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者、網際網路業者或其他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擴大傳播媒介之範圍,並明定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時,應一併揭露出資者及相關資料,遂修正第三項。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禁止外、陸、港、澳資在我國利用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留存廣告相關資料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之罰則。
三、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一增訂禁止外、陸、港、澳資在我國利用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以及第四十七條之二增訂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受委託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應留存廣告相關資料之規定,增列第四項,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之罰則。
三、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將前段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