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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依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兩者皆將保護對象定為為滿十八歲之人,爰將第二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為未滿十八歲之人。
二、提高最低本刑至六個月以上。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增訂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充分保障兒童之生命、身體法益。
二、提高最低本刑至六個月以上。
三、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四、增訂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以充分保障兒童之生命、身體法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