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反覆施傷害或施以凌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十八歲以下之人,爰修正第一項,使其符合聯合國之兒童定義。
三、鑑於現行第一條所定之凌虐或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構成要件難以達成,爰對第一項提出修正,增訂行為人反覆施傷害為構成要件,使其更符合兒虐案件之實情,以達預防兒童受害之效果。本項所謂反覆,除屢次發現外,尚包括於初次察覺時,發現兒童先前曾受傷害之跡象。
四、鑒於兒虐頻傳,且有兒童受虐致死或重傷之情事。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定義,兒童為十八歲以下之人,爰修正第一項,使其符合聯合國之兒童定義。
三、鑑於現行第一條所定之凌虐或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之構成要件難以達成,爰對第一項提出修正,增訂行為人反覆施傷害為構成要件,使其更符合兒虐案件之實情,以達預防兒童受害之效果。本項所謂反覆,除屢次發現外,尚包括於初次察覺時,發現兒童先前曾受傷害之跡象。
四、鑒於兒虐頻傳,且有兒童受虐致死或重傷之情事。為保護未滿十六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
第二百八十七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所照顧兒童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為免於兒童受傷害時,因其對照顧者之依附性或表達能力低落,而未對照顧者提起告訴,致使受傷害兒童未能被法律所保障,爰增訂文字,明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對所照顧兒童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時,無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