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林奕華等7人 059/01/01 提案版本
第二百七十二條之一
(殺害配偶罪)

殺配偶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衛生福利部統計,家庭暴力事件通報件數從民國100年的104,315件成長至106年118,586件,其中配偶暴力事件從39,530件成長至42,586件,且有逐年增加之趨勢,顯見家庭暴力之嚴重。

三、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暴之罰則,幾乎都是以行政罰為主要處分,針對刑責部分都須回歸刑法中加以處罰,實不足以遏止家庭暴力。尤其對於共組家庭負有權利義務之配偶施暴,僅適用一般傷害罪,又謀害配偶奪取財產或私通小三(婚外情之第三者)等事件,時有所聞,為有效遏止家庭暴力,實有增訂對於配偶施暴之刑責之必要。

四、比照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謀害最親密且同居共財的配偶,須有別一般殺人罪,適度提高刑責。
第二百八十條之一
(傷害配偶罪)

對於配偶,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配偶安全,遏止家庭暴力發生,對於傷害配偶之暴力行為,加重刑責。
第二百八十六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施以多次傷害、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凌虐,指逾越管教、訓練、處罰或其他教育之必要,使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施以多次傷害納入妨害幼童發育,並提高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之刑度。

二、現行司法實務上對於本條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見解,係對於未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以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二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並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上與傷害相似,而凌虐具有持續性之行為,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所以須「具有時間與行為持續性地積極或消極不人道對待」始能構成違反本條之罪。致使實務上因凌虐成傷者,和本法普通傷害罪產生法律競合,導致長期且多次毆打幼童之行為,僅能以普通傷害罪結合「兒少法」第一百十二條處斷。實不符合社會觀感與期待。

三、增訂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明確對於凌虐定義,並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凌虐致死及重傷者提高刑度,最高可處以死刑。

四、現行本法對於虐童致死僅適用殺人罪,既使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刑責,仍嫌不足,無法有效遏止虐童案之發生,故有提高刑責之必要。
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等長輩,還有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子女或兒童實負有養育或照顧之義務,若反利用長期相處,照顧期間,對於兒童施以凌虐,對於兒童之人格與成長發育侵害尤甚於一般人,甚至致其死亡者,實泯滅人性,更有違人倫常理。故增訂本條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監護人或實際照顧之人,對於未滿十六歲之人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