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當選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按其犯罪所得之數額,處推薦之政黨一至三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因推薦候選人之政黨舉報或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不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行為之規範系統,加強政黨監督所推薦候選人於當選後不得貪汙之誡命及誘因,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增設。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核心,使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對於經推薦之候選人,於當選後為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處政黨連坐相當於犯罪數額一至三倍之罰鍰,以強化政黨監督義務。

四、第二項增設。就前項之罰鍰,倘經政黨舉報或提供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之事實,不予處罰,以為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