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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毓仁等17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依憲法規定外,其他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人事及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主管機關遇有前項所稱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事項之提案者,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經宣告違憲後,始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所載:「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同時於第十七條敘明「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其中創制權經立法院訂立之《公民投票法》而得以落實。惟以公民多數決的方式決定基本人權議題,法理上雖非全然禁止,但有發生「多數暴力」之虞,因此公民投票議題之設立不應有侵害憲法上所稱基本權利之情事,爰此提出「公民投票法第二條修正案」,於第四項明文規定公民投票之提案不得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以落實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

二、蓋違憲與否於我國係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不得由中選會代而為之。爰此,新增本條第五項,明定中選會受理前項所謂「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之事項」時,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送交司法院大法官以合議方式審議違憲與否,中選會不得逕自論斷或駁回之。

三、又為免主管機關遲未送交大法官會議審議,遲誤提案人之程序利益,爰於第五項明文主管機關應於收件後十五日內提交司法院大法官審議,經宣告違憲後,方得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相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