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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麗蟬等17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第九條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

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

二、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

三、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

四、在臺有居住事實之妊娠婦女。
立法說明
一、我國於民國98年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後,兩公約已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人人有權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必須在「無歧視」的提供「人人」包括健康保險在內的社會保險。

二、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在臺居留未滿六個月之人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然孕婦妊娠期間身體易有不適,眾多新住民卻因居留未滿六個月,以致擔憂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而不敢就醫。上述情狀與我國宣揚之人權立國態度有所不符。

三、明定在臺有居住事實之妊娠婦女亦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