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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立法說明
有關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之停職、免職規定及程序,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即為已足,雖個別獨立機關之組織法律「得」另為特別規定,然此與原條文第一項所謂「應明定」尚有未合,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二項對於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總數設有上限,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目前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使其達到飽和狀態。若欲增設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勢必一再修正放寬本條規定,除無法兼顧日後組織調整之彈性,亦不當限縮獨立機關成立之空間,爰予刪除。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